(2016)沪0106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上海巨星物业有限公司与汪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770号原告上海巨星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法定代表人杨锡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翟玉军,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瑜,男,1981年12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本市。原告上海巨星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汪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巨星物业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翟玉军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汪瑜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其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巨星物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2000年4月开始对三和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是本市延平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的业主。被告自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未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共拖欠物业服务费计人民币610元。原告虽经多次催讨,但被告始终借故拖延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如数支付物业服务费。被告汪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本市延平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建筑面积138.33平方米)房屋的业主之一,原告在2000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系三和花园的物业管理单位。2013年1月前,被告按每月每平方米1.47元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2013年3月27日三和小区业委会选聘新的物业公司对三和花园进行物业管理,原告撤离三和花园小区。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的物业服务费,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讼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业委会证明、会议纪要、选聘物业公司程序的函件、大宗邮件交寄清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自2000年4月开始至2013年3月止,一直对三和花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且得到上海市静安区三和花园业主委员会的认可,故原告与上海市静安区三和花园业主委员会虽然未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在原告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也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后,被告作为房屋业主应当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现因被告未按时支付物业服务费,其欠付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合法的举证权与答辩权,本院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巨星物业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6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汪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 强审 判 员 胡智明人民陪审员 梁联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亦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