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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1民初9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邵远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远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1民初969号原郑如东,男,1969年10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健,特别授权。被告邵远强,男,1975年3月出生,汉族。原告郑如东与被告邵远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如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远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郑如东在罗山县尤店乡销售水泥等建材,2007年下半年,被告邵远强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水泥,后经结算尚欠10000元未付。2007年12月28日,邵远强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欠条欠到水泥款壹万元(10000元)邵远强07年12月28日”。双方未约定欠款利息,后经原告郑如东催要,被告邵远强拒付该款至今。另查明,本案在本院通知被告邵远强应诉时,其对向原告郑如东出具欠条一事予以认可,但其认为该款应由李克军偿还,却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被告邵远强主张该款应由他人偿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且被告邵远强偿还该款后,亦可向其认为的实际欠款人追偿。双方未约定欠款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远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郑如东货款10000元,并从2016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邵远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罗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