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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3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许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3刑初18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8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农民,住沂水县。2015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许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由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26日以沂检公诉刑诉(2016)第12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人许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醉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沂水县长安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沂水镇大梨行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经检验,被告人许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8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赔偿张某某损失5000元,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但被告人应到沂水县司法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照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