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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民终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杨经旭、杨启贵、田莉与彭恩仁排除妨害及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经旭,杨启贵,田莉,彭恩仁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民终1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经旭,男,1984年4月10日出生,土家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启贵,男,1948年5月5日出生,土家族。上诉人(原审被告)田莉,女,1989年8月23日出生,土家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恩仁,男,1946年3月26日出生,土家族。委托代理人李素珍,女,1947年8月2日出生,土家族。上诉人杨经旭、杨启贵、田莉因与被上诉人彭恩仁排除妨害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保靖县人民法院(2015)保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经旭、杨启贵,被上诉人彭恩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素珍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田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彭恩仁房屋与被告杨经旭、田莉、杨启贵房屋均座落在保靖县迁陵镇喜阳桥烧鸡湾(地名),两家相邻。被告于2014年12月改建偏房变成两层楼房(即被告一楼厕所上另加一层作二楼厨房、厕所之用),其家两根排放生活用水及粪水的排污管道安放在一楼厕所墙外。原告方认为被告方安放的排污管在原告家国有土地使用证红线图范围内,且该排污管可能对原告家生活造成妨害,多次与被告方协商无果,于2015年1月28日通过社区调解无效。同年2月12日,双方纠纷经国土人员调解,对被告家排污管道架设、走向及具体施工达成协议,原告代理人李素珍与被告杨启贵在协议书上签字,原告方按照协议履行给付被告杨启贵5**元,被告方购买水泥、沙子请人准备施工,原告方得知被告方施工方案后认为被告方未按约定履行便不准施工。故原告诉至该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杨经旭、田莉、杨启贵现居住的房屋系被告杨经旭于2004年7月向陈清海购买,2015年3月3日办理房产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杨经旭,共有人为田莉。被告方至今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改建二楼时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方安放的排污管是否在原告家国有土地使用证红线图范围内,对原告家是否构成妨碍、是否应予拆除;二、被告方应否退还原告方500元。结合本案,该院分析、认定作如下:关于焦点一,从本案争议现场看,被告方安放的排污管在被告厕所墙外,结合原告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国土局界址调查回复可以看出使用证红线图中的定点2、定点3齐被告家厕所墙,与被告方提供的陈清海房屋所有权证四至墙界中记载“齐本宅厕所后墙(含墙)”并不矛盾,说明厕所墙归被告方所有,厕所墙外宅基地应由原告方管理使用。故被告方安放在被告厕所墙外的排污管侵犯了原告家的合法权益,对原告宅基地使用造成妨碍。而且被告方安放的排污管并非必须利用原告宅基地才能安放,其可以从二楼厕所穿一楼接管道将污水排入一楼厕所经化粪池流出,故被告方安放的排污管对原告家生产生活造成一定妨害,应予拆除。关于焦点二,原告诉称要求被告退还500元其实质是要求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杨家管子从厕所内架岩墙外出来,再(从)岩墙边往外架至外面大路直下”。第四条“管子必须埋在地下不能露出地面,地面必须用水泥坎(砌)好”。双方对第一条“管子从厕所内架岩墙出来”理解不一,原告认为应从一楼厕所出来,被告方认为应从二楼厕所出来,故双方对签订的第一条协议有重大误解。被告未将管子埋入地下已构成违约,原告方亦因此才阻止被告施工。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对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有权请求撤销。《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案被告杨启贵应退还原告财产,因被告已购买了部分水泥、沙子,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杨启贵予以退还原告300元。综上,原告彭恩仁要求三被告拆除安放在原告国土使用红线图范围内的两根粪管并退还5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经旭、田莉、杨启贵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拆除安放在原告彭恩仁家国土使用证红线图范围内的两根排污管(即被告一、二楼厕所墙外的排污管)。逾期未拆除,因拆除所开支的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二、被告杨启贵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彭恩仁人民币300元;三、驳回原告彭恩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经旭、田莉、杨启贵承担。宣判后,杨经旭、杨启贵、田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宅基地使用在前,被上诉人宅基地使用在后的事实;厕所墙系上诉人购买该房屋以前,也就是在被上诉人取得宅基地和修建房屋之前就已经修建,其所有权在上诉人购买该房屋后就归上诉人所有。一审法院居然确认“厕所墙归被告方所有,厕所墙外宅基地应由原告方管理使用”,却将厕所墙下的“基础”排除在上诉人的使用权外,而保靖县国土局的回复明确注明“原告土地使用权齐墙基”。上诉人的排污管也是在“墙基”内屋檐滴水内,故不存在被上诉人的宅基地内,不构成侵权。关于一审认定“管子从厕所内架岩墙出来”理解不一,是重大误解。是对协议的曲解。双方签订协议时对阅读事项的性质和处理处理方式、位置是明白的,不存在重大误解。上诉人为了履行协议已经购买水泥、砂石,雇请人工,而因被上诉人的无端阻止导致损失,该协议被被上诉人毁约,该500元应不予退还。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基于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错误,故而适用《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彭恩仁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保靖县国土部门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可以确认上诉人的排污管侵犯了答辩人的宅基地。二、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上诉人未按协议履行义务,未将粪管埋入地下已构成违约,应退还答辩人原付的500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安装的排粪管是否在其自己的宅基地红线图范围内。从上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与被上诉人的国土使用证及保靖县国土资源局的回复可以看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家的土地权属清楚,面积准确,即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范围自其自已家的墙基,而上诉人安装的排粪管道已经超出了这一范围,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排除妨害并适当退还被上诉人3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经旭、田莉、杨启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志友审 判 员  龙少松审 判 员  彭继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黄 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