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02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马某甲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02刑初241号公诉机关伊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曾用名哈某,男,1970年6月8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新疆霍城县XX镇XX村,暂住伊宁市XX街X巷。被告人马某甲曾因非法持有毒品,于2015年5月8日被霍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被告人马某甲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6年1月22日被伊宁市公安局抓获,1月23日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宁市看守所。伊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伊市检刑诉(2016)第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在伊宁市黎光街鹅掌门餐厅门前,向乌某某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三小包,交易完毕被民警抓获后,另从马某甲身上搜缴毒品海洛因一大包、四小包及手机一部。经伊犁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马某甲当场贩卖的三小包毒品检出海洛因,检材净重0.28克,从其身上搜缴的五包毒品检出海洛因,检材净重5.3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甲的户籍信息,证人乌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伊宁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现场检查笔录,伊宁市公安局吸毒检测报告单,(伊)公(刑)鉴(毒)字(2016)166号毒物检验鉴定书,指认毒品、毒资照片,霍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详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5.61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孔金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