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12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王广龙诉被告刘秀霞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2民初10号原告王某某,男,1977年2月15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农民。被告刘某某,女,1980年5月17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农民。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刘某某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由于我当初在部队服役,与被告刘某某接触较少,主要考虑父母年龄大,才匆忙结婚。婚后我们感情尚可,2004年大女儿“王某蓓”出生,2013年二女儿“王某嘉”出生。同时,2013年,我们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至今分居已九个多月,再生活下去已没有任何意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婚生女孩“王某蓓”、“王某嘉”由我直接抚养,我自行承担抚养费。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临沂市河东区农业局房产一套归被告刘某某所有,小区的房子归我。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1年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7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8月2日生一女孩“王某蓓”,于2013年10月12日生一女孩“王某嘉”。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王某某由此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以上事实,是根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举证所认定,相关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婚后共同生活时间长,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已育有两个女儿,虽然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但双方并无根本利害冲突,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在以后共同生活中,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加强沟通交流,珍惜已有的感情,充分考虑家庭的利益,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广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波审 判 员 咸彦江人民陪审员 刘 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金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