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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中行初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张泽民与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泽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四中行初字第1128号原告张泽民,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府前中街5号。法定代表人高朋,男,代区长。委托代理人王磊,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少远。原告张泽民诉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顺义区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原告诉称,其于2015年9月10日向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邮寄申请书,要求被告审查张镇政府保存的张镇李洼子集建宅字004号宅基地登记卡、平面图、土地证具体行为侵权违法;追责相关责任人;确认顺政复字(2014)52号决定错误;追查改动登记卡、土地使用证责任人;拆除超占面积。被告收到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其申请给予答复。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张泽民主张的确认顺政复字(2014)52号决定错误;拆除李在友超出部分宅基地上的违法建设;追查改动登记卡、土地使用证相关责任人等事项并非被告顺义区政府的法定职责,故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另查,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四中行初字第922号行政裁定书,对于原告要求法院确认《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关于对张泽民要求区政府调查复议处理申请的答复》第一项违法的诉讼请求,以该答复内容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中原告张泽民关于要求被告审查张镇政府保存的张镇李洼子集建宅字004号宅基地登记卡、平面图、土地证具体行为侵权违法的主张,顺义区政府在《北京市顺义���人民政府关于对张泽民要求区政府调查复议处理申请的答复》第一项中已向原告阐明了相关意见。此次原告就相同事项再次提出申请,被告的处理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泽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张泽民已交纳,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岩审 判 员  张立鹏审 判 员  向绪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张鸿浩书 记 员  王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