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1民初9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王桂萍与连云港栋梁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萍,连云港栋梁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910号原告:王桂萍,居民。委托代理人:金星,东台市五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连云港栋梁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37754002290,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平山路98号北1、2西1号楼221室。法定代表人:邹成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海明,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苍梧路1号。负责人:杨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菊,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桂萍与被告连云港栋梁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栋梁货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为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萍(2016年3月11日)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星和证人王某、张某所(2016年3月11日),被告栋梁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海明,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萍诉称:一、涉案事实:(一)2015年6月5日7时5分许,刘作富驾驶被告栋梁货运公司所有的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730公里+860米十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原告王桂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王桂萍受伤,电动车辆受损。2015年6月20日,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5]第06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刘作富负主要责任,王桂萍负次要责任。上述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上述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事故损失及证据:1、医疗费45566.67元,证据:医疗费票据、病案资料。2、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18元/天×26天),证据:出院记录。3、营养费1500元(10元/天×150天),证据:鉴定意见书。4、护理费16938元(94.10元/天×180天),证据:鉴定意见书。5、误工费20419.70(94.10元/天×217天),证据:鉴定意见书、东台市梁垛镇临塔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土地征用补偿协议书、工作记录本和证人证言。6、残疾赔偿金164860.80元(34346元/年×20年×0.24),证据:鉴定意见书、东台市梁垛镇临塔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土地征用补偿协议书、工作记录本和证人证言。7、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证据:鉴定意见书、事故认定书。8、交通费1000元,证据:无。9、车辆损失600元,证据:事故认定书。10、鉴定费2282元,证据:鉴定费票据。(三)事发后,被告栋梁货运公司为原告垫付了29000元。二、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06788.14元(不含垫付款29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栋梁货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苏G×××××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刘作富事故发生时属于职务行为,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应当由刘作富承担的损失由我公司承担。事发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29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苏G×××××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中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标准认可9元/天,天数无异议;护理费标准认可60元/天,天数认可120天;误工费标准认可农民标准,天数认可180天;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方法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6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车辆损失认可我公司定损100元;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事发时,刘作富的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不赔偿的约定,我公司商业险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对原告诉称的被告无异议的涉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盐城市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了鉴定,并于2016年1月11日出具盐阜司法[2015]临鉴字第5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构成三个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损伤之日至鉴定前1日止,护理期限180日(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150日。刘作富的驾驶证原有效期至2015年6月1日,2015年6月5日事发时确已届满,其2015年7月8日办理换证手续后有效期至2021年6月1日。案涉车辆的投保人为连云港平港实业有限公司,该公司在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后的投保人签名/签章处加盖其公司公章,被保险人为被告栋梁货运公司。所使用的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约定“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的情形,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对双方无异议的涉案损失,本院确认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18元/天×26天)。对双方有异议的涉案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该项损失应依照当事人提交的相关票据、病案资料予以认定。经审核,该项损失为45480.87元。2、营养费。标准9元/天,根据鉴定意见书,该项损失为1350元(9元/天×150天)。3、护理费。标准85元/天,根据鉴定意见书,该项损失为15300元(85元/天×180天)]。4、误工费。原告家庭部分承包地被征用,原告长期从事建筑业工作,有东台市梁垛镇临塔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土地征用补偿协议书、工作记录本和证人证言为证。现原告主张94.10元/天,结合其年龄,可予支持,根据鉴定意见书,该项损失为20419.70(94.10元/天×217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长期从事建筑业工作,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书,该项损失为164860.80元(34346元/年×20年×0.24)。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三个九级伤残,负次责),酌定该项损失为8000元。7、交通费。考虑到原告治疗及去阜宁县鉴定,酌定该项损失为600元。8、车辆损失。原告主张600元,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认可其定损100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合计256479.37元。另外,鉴定费2282元,原告已实际支出,予以认定,按事故责任分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详见附录法律条文),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100元(医疗费用赔偿部分10000元、伤残赔偿部分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部分100元);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136379.37元(256479.37元-120100元),由于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刘作富负主责,为机动车方且系职务行为,酌定被告栋梁货运公司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109103.50元(136379.37元×80%)。事发时,刘作富的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中“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不赔偿的约定,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在商业险中不予赔偿。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栋梁货运公司所垫付的29000元,抵扣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款。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桂萍各项损失合计120100元(汇入王桂萍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银行卡中,卡号:62×××52);二、被告连云港栋梁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王桂萍各项损失合计109103.50元,减去垫付款29000元,实际给付原告王桂萍80103.50元(汇入第一条载明的王桂萍的银行卡中);三、驳回原告王桂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2元,减半收取2201元,鉴定费2282元,合计448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桂萍负担507元,被告连云港栋梁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39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为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真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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