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03民初20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丁银春、丁亮与付忠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银春,丁亮,付忠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3民初2088号原告丁银春(死者葛某某之夫),居民。原告丁亮(死者葛某某之子),居民。上列二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云峰,江苏新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忠贤,居民。委托代理人徐红芳、徐飞,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为盐城市建军东路58号。负责人朱礼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信之,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银春、丁亮与被告付忠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峰,被告付忠贤的委托代理人徐飞、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朱礼荣的委托代理人孙信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银春、丁亮诉称,2015年10月23日8时35分左右,被告付忠贤驾驶苏J小型轿车沿苏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盐都区尚庄镇民胜村二组南北向水泥路交叉路口,与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的葛某某驾驶的盐都044818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葛某某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葛某某被送至盐都尚庄镇卫生院抢救时已经死亡。2015年11月27日,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付忠贤和葛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苏J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前,葛某某的土地于2014年10月15日已被当地政府征用,故对死者葛某某的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葛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而发生的丧葬费30892元、死亡赔偿金743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财物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802352元。扣除交强险112000元,剩余690352元,按责分担,对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483246元,合计应赔偿595246元。被告付忠贤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J车辆为我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1月8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我与原告双方于2015年10月27日经盐城市盐都区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结案,我已一次性额外补偿死者亲属135000元,并于当日实际交付给原告丁亮,并约定双方今后无瓜葛。在本案中,我认为我不应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包括诉讼费。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苏J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1月8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对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我公司无异议,但不认可按城镇标准赔偿。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付忠贤是苏J小型轿车的所有人。2015年10月23日8时35分左右,被告付忠贤驾驶苏J小型轿车沿苏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盐都区尚庄镇民胜村二组南北向水泥路交叉路口,与沿盐都区尚庄镇民胜村二组南北向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的葛某某驾驶的盐都044818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葛某某受伤,两车损坏。葛某某被送至盐都尚庄镇卫生院抢救时已经死亡。对该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付忠贤和葛某某的违法行为均是该事故发生的过错,且作用基本相当,故付忠贤和葛某某各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原、被告之间因赔偿事项协调处理未果,两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葛某某出生于1963年1月3日;原告丁银春系死者葛某某的丈夫,原告丁亮系死者葛某某之子。苏J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1月8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事故发生前,葛某某的土地已于2014年10月15日被征用,并享受被征地居民社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付忠贤与二名原告达成书面协议,被告付忠贤自愿一次性额外补偿二原告损失计人民币135000元,并已履行完毕,同时协议约定按期履行后,今后双方无瓜葛。上列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笔录,都公交认字[2015]第100007号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都公物鉴(尸检)字[2015]10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两原告的身份证、被告付忠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成员情况登记表、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苏政地(2014)4107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盐城市盐都区城乡增减挂钩建新区2014年第1批次(13挂)建设用地的批复、盐城市国土资源局盐都分局尚庄国土所、盐都区尚庄镇人民政府及盐都尚庄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盐城市、县(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实施方案落实情况登记表与复印件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该起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已由公安交警部门依法作出认定,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作为证据采用,并对该起事故的责任以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定为依据,即被告付忠贤和葛某某的违法行为均是该事故发生的过错,且作用基本相当,故被告付忠贤和葛某某各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苏J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二名原告的近亲属葛某某因该起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法向二名原告进行赔偿。因被告付忠贤与二名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达成的书面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已履行完毕,故本院在本案中不再理涉。原告主张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提供了相关证据,经查,葛某某虽没有户口性质证明,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证实葛某某的土地已全部被征用,并享受被征地后的社会保险,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死亡疾赔偿金等其它赔偿费用,本院审核确认如下:丧葬费30892元(61783元/年÷2)、死亡赔偿金743460元(37173元/年20年)、处理事故人员的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物损失费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丁银春、丁亮的近亲属葛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丧葬费30892元、死亡赔偿金74346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物损失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7873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1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73446.40元{(787352元-111000元)70%},合计赔偿584446.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丁亮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盐城海悦支行,银行卡号:6203)二、驳回二名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6元,减半收取1688元,由二名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予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审 判 员 李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仲小燕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参与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七条丧葬费安装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