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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民终9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邓有兴、池修灿与福建万福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张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万福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邓有兴,池修灿,张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民终91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万福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科技园双湖三路8号。法定代表人朱伟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娄得金、俞欢,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邓有兴,男,汉族,1974年6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闽侯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池修灿,男,汉族,1970年1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伟坤,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张东,男,汉族,1973年11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上诉人福建万福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有兴、池修灿,一审被告张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5)仓民初字第1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案的审理中,本院曾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邓有兴、池修灿请求判令:1.张东偿还货款773374.64元;2.张东从约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偿还全部欠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赔偿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暂计至起诉日为13644元);3.万福公司对张东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张东、万福公司承担。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1日,邓有兴、池修灿(债权人)、张东(债务人)、万福公司(担保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张东欠邓有兴货款788733.95元,欠池修灿纸箱款284640.69元,合计1073374.64元,分期还款计划如下:2014年6月30日前还款30万元,2014年8月30日前还款30万元,2014年10月30日前还款30万元,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尾款;双方同意签署该协议,本协议签署及生效,自本协议生效日起,张东有权调动其中60付模具,于2014年10月30日付完30万元的款项后,张东有权调动剩余的模具,如在2014年10月30日之前生产有用到的模具还未调走,则债权人应允许调动该模具并予以积极配合;在还款期内,债权人有责任保证张东剩余未调走的模具安全,如有丢失,须照价赔偿;如张东未按协议期限按时还款,担保方须无条件按该协议规定的还款时间偿还等。协议签订后,万福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通过朱鹏杰向邓有兴付款30万元。同日,万福公司从邓有兴、池修灿处提取模具8付。剩余货款773374.64元至今未付。为此,邓有兴、池修灿诉至法院。庭审中,邓有兴、池修灿确认主张的货款773374.64元系其二人共有,同时确认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31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31日起,以173374.64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1日起,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一审法院认为:《还款协议》记载的当事人是邓有兴、池修灿、张东和万福公司,故邓有兴、池修灿作为本案原告,张东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万福公司认为讼争买卖合同实际是发生在福州鑫宏兴轻工制品有限公司、闽侯县隆丰纸品包装厂与福州宏飞园艺有限公司之间,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张东欠邓有兴、池修灿货款人民币773374.6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邓有兴、池修灿请求张东偿还,予以支持。张东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邓有兴、池修灿要求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31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31日起,以173374.64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1日起,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本案所设定的保证方式、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故邓有兴、池修灿要求万福公司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亦予支持。《还款协议》仅记载“自本协议生效日起,张东有权调动其中60付模具”,该约定不能作为张东拒绝支付货款的理由,故万福公司之抗辩,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一、张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邓有兴、池修灿货款人民币773374.6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31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31日起,以173374.64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福建万福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对张东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670元,由张东、福建万福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上诉人万福公司上诉称:1、讼争买卖合同实际发生于福州鑫宏兴轻工制品有限公司、闽侯县隆丰纸品包装厂与福州宏飞园艺有限公司之间,邓有兴、池修灿、张东诉讼主体不适格。2、邓有兴、池修灿与张东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的担保为无效担保。3、上诉人之所以同意为张东担保,是因为张东已将抵押给上诉人的112付模具交给了被上诉人,当时被上诉人承诺在张东还款后将上述模具退还上诉人。现张东欠下巨额外债后下落不明,上诉人也无法联系到他。上诉人于2014年6月12日代张东还款30万元,但被上诉人仅向上诉人交付8付模具,未能按协议约定退还60付模具给上诉人,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上诉人并无违约。根据担保法第20条的规定,在被上诉人未依约退还模具之前,上诉人有权拒绝代张东履行还款义务。上诉人万福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邓有兴、池修灿辩称:根据讼争还款协议,可以认定讼争债务发生于邓有兴、池修灿与张东之间,本案主体适格。上诉人作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事主体,应当对其担保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讼争还款协议明确约定“张东未按时还款,万福公司无条件按协议还款”,万福公司无权调动模具,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已随一审案卷移送本院。在本案的第二审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还款协议》记载的当事人是邓有兴、池修灿、张东和万福公司,故邓有兴、池修灿作为本案一审原告,张东作为本案一审被告,主体适格。上诉人万福公司上诉称讼争买卖合同实际发生于福州鑫宏兴轻工制品有限公司、闽侯县隆丰纸品包装厂与福州宏飞园艺有限公司之间,却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关于一审原、被告主体的相关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张东尚欠邓有兴、池修灿货款人民币773374.64元。万福公司作为本案讼争债务的保证人,依约应当对上述张东的债务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讼争《还款协议》约定“自本协议生效日起,张东有权调动其中60付模具”,但依约有权调动模具的是张东而非万福公司。在无证据证明张东曾向邓有兴、池修灿申请调动模具却被拒绝的情况下,讼争《还款协议》的上述约定不能作为张东拒绝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更不能作为万福公司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670元,由上诉人福建万福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执行一审法院的决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燕燕代理审判员  陈贤东代理审判员  魏 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菡君(2016)闽01民终910号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