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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5民初1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高晶、王林省与姚雪华、杭州华邦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1388号原告:高晶。原告:王林省。被告:姚雪华。被告:杭州华邦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红石中央大厦xxx室。法定代表人:胡雪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伟政,浙江斯玛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晶、王林省与被告姚雪华、杭州华邦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邦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晟独任审理。本案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晶、王林省,被告华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伟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雪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一、被告二于2015年11月22日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一购买观筑艺居x幢x单元xxx室的房屋一套,并由被告二提供居间服务。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二交付了定金2万元及被告一向被告二交付押金1万元(因被告一未带三证),等11月23日被告一把三证交付给被告二,被告二会把被告一押金1万元及原告的定金2万元一同交付被告一。2015年12月初,原告得知拟购买的房屋实际不登记于被告一名下,故提出要求解除《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被告二亦已基于原告要求向被告一已发出解除合同的告知函。同时,原告还向被告一提出返还定金等付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要求,但被告一未予理睬。原告认为《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因被告一非合同所涉房屋的所有权人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合同已于2015年12月18日被告二发出���告知函》之日解除,被告一因违约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而被告二作为居间服务方亦有审核房屋是否可以出售的义务,现因被告二的过错使合同无法履行,故此对被告一应付款项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间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已解除;2、判令被告一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并判令被告二对前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邦公司辩称,本案案由是房屋买卖合同,华邦公司是提供居间服务,和原告及被告一之间是居间关系,将华邦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是错误或是不妥的,不能要求华邦公司来承担赔偿责任及连带责任;案涉房屋所有权人是否是被告一,具体以法院调查结论为主;被告二在整个居间服务过程中不存在任何��错,要求法院公平判决。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协议;合同约定定金为2万元,押金为1万元。2、支付凭证。证明原告支付了定金2万元。3、告知函、短信截图。证明被告二向被告一发出了解除合同的告知函的事实。被告华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姚雪华未到庭,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相应权利。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事实综合认定。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1月22日,高晶、王林省(作为甲方、买受方)、华邦公司(作为乙方、居间人)与姚雪华(作为丙方、出卖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一份,主���约定:一、甲方于2015年11月22日向乙方交付意向金20000元作洽谈之用,并于甲丙双方在居间协议上签字时,甲方同意交付给乙方的意向金直接转为购房定金。二、物业名称观筑艺居x幢x单元xxx室,面积125平方米。……六、当丙方接受甲方提出的购买条件而签署本协议后,甲、丙双方需积极履行本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双方同意在签署本协议之后28天内签订正式的房屋转让合同。届时,如果甲方未能依约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甲方已交付的定金不予返还。丙方同意将不予返还之定金的50%支付给乙方,作为居间费用;如果丙方未能依约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则丙方应向甲方双倍返还定金(包含甲方已支付定金),甲方同意将丙方双倍返还之定金的25%支付给乙方,作为居间费用。……九、丙方保证该房产权清晰,权属明确,符合上市交易条件……十六、其他约定……(2)���、丙双方于房地产买卖合同签订当日甲方交定金20000元,丙方因房产三证未带交押金10000元,于2015年11月23日丙方把房产三证交乙方……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当日,高晶缴纳20000元至华邦公司账号。2015年12月18日,华邦公司发送短信给姚雪华(136××××1088),表示前述协议已履行至转签《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及相关协议环节,已了解到姚雪华通过链家中介公司与其他买家签订了转让合同,导致无法履行前述协议,现买方委托华邦公司发告知函,姚雪华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将根据前述协议追究姚雪华的违约责任。同时,华邦公司将书面函件抄送高晶、王林省。庭审中,华邦公司表示原告交付的20000元目前尚在该公司账户,同意在本案中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系真实意思的表示,均应切实履行。现被告未按约���行,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倍返还定金)。鉴于定金款项在华邦公司处,且该公司同意在本案中处理,故华邦公司返还原告定金20000元;姚雪华支付原告2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华邦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和被告华邦公司之间并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的该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雪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高晶、王林省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杭州华邦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高晶、王林省人民币20000元。三、驳回原告高晶、王林省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也可直接支付至本院(户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湖墅支行,账号:75×××3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姚雪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沈 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鲁滟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