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二初字第010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王绵诉被告张世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绵,张世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二初字第01012号原告王绵,女,身份证号:2103191950********,汉族,工人,住海城市南台镇张胡台***号。委托代理人刘显胜,辽宁海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世阳,男,身份证号:2103811987********,汉族,个体,住海城市震兴路**号楼。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住所地:海城市政府路12幢19.20号1-2层。负责人许俊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琦,该公司职员。原告王绵诉被告张世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绵的委托代理人刘显胜、被告张世阳、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绵诉称,2014年12月19日6时30分许,被告张玉杰驾驶张世阳所有的辽C9S8**号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海城市南耿线公路由东向西行至交界台村路段时,未保证行车安全与道路北侧非机动车车道内由西向东行进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张玉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的保险公司。原告的诉讼请求包括医疗费167317.77元,误工费43.33元/天×423天=18328.59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92天=19200元,护理费96.24元/天×(18×2+163)天=19151.76元,交通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11191元/年×15年×33%=55395.45元,鉴定费5129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合计为308522.57元,扣除被告垫付10000元,总诉请为298522.57元。被告张世阳辩称,1、赔偿前,原告没找我调解,拒绝赔偿不属实。2、诉讼费我不同意承担。3、对原告受伤表示歉意。4、我为原告垫付1万元,肇事车辆我是实际车主,在安邦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属实。1、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提供了一张镶牙的费用,其非正规票据,也不是正规医疗机构,对此花销,我司不予赔偿。2、对海城中心医院的票据,没有住院票据,对其票据费用合理性、因果关系无法鉴定,不予认可。3、外购药收据6张,只有一个大夫签名,没有医院医保科对外购药的治疗方案,我司对外购药不予认可。其余医疗费损失,按城镇医保用药进行赔付。4、误工费,不予认可,伤者超出退休年龄。5、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6、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法院酌定。7、伤残赔偿金计算有误。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6时30分许,被告张玉杰驾驶辽C9S8**号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海城市南耿线公路由东向西行至交界台村路段时,未保证行车安全与道路北侧非机动车车道内由西向东行进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辽公交认字[2014]第01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玉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89天(2014年12月19日-2015年6月26日),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脑干损伤、脑挫伤、颅底骨折、颅内积气、头皮血肿、右肺挫伤、胸部挫伤、左侧桡骨远端闭合性骨折并下尺桡关节脱位,右侧第5掌骨骨折,右前臂挫伤,左侧胫骨上段闭合性骨折等症状,后又入住海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天(2015年8月31日-2015年9月2日)。原告在住院期间重症监护10天,一级护理17天,其余均为二级护理。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伤情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的[2016]第16012913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被鉴定人王绵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评为九级残。其左桡骨骨折、左尺骨骨折致腕关节活动障碍的后果评为九级残,其左胫腓骨骨折的后果评为十级残。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的[2015]精鉴字第5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人格改变、边缘智力);2、其所患精神疾病与此次交通事故致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花费鉴定费5041元。另查,原告持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张世阳系辽C9S8**号车的登记所有人,给原告垫付10000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的保险公司,且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2、海城市正骨医院门诊病治、住院病治、用药明细各一份;3、中国医科大学门诊病历一份;4、海城市中心医院病志;5、海城市正骨医院票据四张(金额分别为448元、152578.68元、3657.68元、225元),外购药票据六张(金额分别为276元、1250元、414元、207元、890元、281元),海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收据一张(金额为1169.61元),医大一院收据五张(金额分别为53元、53元、4元、257.8元、53元),以上合计161817.77元;6、鉴定报告两份、鉴定费票据五张。(金额分别为1040元、1220元、264元、517元、2000元,合计5041元;7、误工证明一份,打卡记录单一份;8、原告户口本一份、护理人身份证两份;9、复查诊断书两份;10、牙科诊所收据一张(金额为5500元),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且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辽公交认字[2014]第01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玉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的保险公司,且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内。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提出的167317.77元的诉讼请求,经本院核实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原告的医疗费数额为161817.77元,关于原告提出的镶牙费用5500元一节,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发生该笔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关联程度及费用数额,因此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92天=192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两次住院治疗分别为189天、2天,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91天=19100元。关于原告提出的护理费96.24元/天×(18×2+163)天=19151.76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住院期间重症监护10天,一级护理17天,其余均为二级护理,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鉴定费51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确认为5041元。关于原告提出的交通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实际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等事实,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0元。关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43.33元/天×423天=18328.59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系南台国际箱包城有限公司的保洁员,月工资1300元,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两次分别为189天、2天,且原告提供了两个月的休息诊断书,能够证明原告出院后仍需休息误工的事实,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43.33元/天×(189+2+60)天=10875.83元。关于原告提出的伤残赔偿金11191元/年×15年×33%=55395.45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因本起事故被鉴定为两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之时为65周岁,原告持农业家庭户口,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综合考虑原告被评定为两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及在本起事故中无事故责任的案件事实,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4000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同意按国家医保范围承担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被保险人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解释说明,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不予承担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诉讼费应由保险人,即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予赔偿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经济损失总额为287381.81元,其中医疗费161817.77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91天=19100元,护理费19151.76元,鉴定费5041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43.33元/天×(189+2+60)天=10875.83元,伤残赔偿金11191元/年×15年×33%=55395.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1423.04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9151.76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0875.83元,伤残赔偿金55395.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75958.77元(其中医疗费151817.77元,伙食补助费19100元,鉴定费5041元),另因被告张世阳给原告垫付10000元,此款从赔偿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扣除,因此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65958.77元(175958.77元-10000元),返还被告张世阳给原告垫付款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111423.04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原告165958.77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张世阳垫付款1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83元,由原告承担31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承担4073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4073元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者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否则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崔 洋人民陪审员 刘 楠人民陪审员 孟俣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