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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民初字第19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吴彬彬与黄风珠、林炎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彬彬,黄风珠,林炎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初字第1988号原告吴彬彬,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清流县。委托代理人江涛、王学峰,福建协力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风珠,女,1991年7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泉州市洛江区。被告林炎水,男,198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泉州市洛江区。原告吴彬彬与被告黄风珠、林炎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涛、王学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风珠、林炎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风珠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于2015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OO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2%等。当日原告将现金人民币30000元交付被告黄风珠,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为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本息分文未付,现原告急需资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不还款。两被告系夫妻,被告黄风珠向原告借款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用于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风珠、林炎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风珠与原告吴彬彬于2015年4月27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指黄风珠,下同)向乙方(指吴彬彬,下同)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甲方必须在2015年5月26日前还清给乙方,月利率为2%;第七条约定:因解决本协议纠纷产生的费用(包括调查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甲方承担。借款后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款项。另查明,被告黄风珠与被告林炎水于2015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借款协议》、《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时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黄风珠与原告吴彬彬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黄风珠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黄风珠支付律师费25OO元符合《借款协议》第七条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黄风珠与被告林炎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黄风珠与林炎水共同偿还。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风珠、林炎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彬彬借款本金人民币300O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黄风珠、林炎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黄风珠、林炎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正乾审 判 员  林海岚代理审判员  杨 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施金鹏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