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8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肖海军与夏伟雄、吴飞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海军,夏伟雄,吴飞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8民初209号原告肖海军,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2036。被告夏伟雄,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3810。被告吴飞雄,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3811。原告肖海军诉被告夏伟雄、吴飞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求贤担任审判员,并与审判员伍燕霞、人民陪审员夏志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海军到庭,被告夏伟雄、吴飞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夏伟雄于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和在2014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还款期限定于2014年8月23日和2014年9月5日偿还本金,逾期归还视为违约,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并由被告吴飞雄担保。在订了借款合同时,原告依约将所有的借款都交付给了被告夏伟雄,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夏伟雄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吴飞雄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综上,现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夏伟雄立即向原告偿还本金40000元;2、被告夏伟雄支付自2014年8月24日起到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2014年9月24日约400元);3、被告夏伟雄支付自2014年9月26日起到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2014年10月26日约400元);4、被告吴飞雄承担连带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在开庭审理时进行了出示:1、身份证3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借据2份,证明被告夏伟雄向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吴飞雄作担保的事实。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夏伟雄、吴飞雄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没有向法院提交答辩状或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夏伟雄于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和在2014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还款期限定于2014年8月23日和2014年9月5日偿还本金,逾期归还视为违约,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并由被告吴飞雄担保。在订了借款合同时,原告依约将所有的借款都交付给了被告夏伟雄,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夏伟雄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吴飞雄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夏伟雄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夏伟雄向原告借款后拒不偿还,应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夏伟雄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利息虽然过高,但是原告主动降低至按月息2%计算没有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飞雄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在夏伟雄不能履行还款义务的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夏伟雄、吴飞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夏伟雄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海军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014年8月24至2014年9月25日以20000元为基数,2014年9月26日起到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二、被告吴飞雄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0元,由被告夏伟雄、吴飞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求贤审 判 员 伍燕霞人民陪审员 夏志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红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