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83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怀乡信用社与李华昌、吴廷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怀乡信用社,李华昌,吴廷兴,李任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3民初543号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怀乡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号:××。住所地:信宜市。负责人叶大艺,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罗肇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信宜市。委托代理人张华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信宜市。被告李华昌,男,汉族,住信宜市,公民身份号码:×××3896。被告吴廷兴,女,布依族,住信宜市,公民身份号码:×××2102。被告李任昌,男,汉族,住信宜市,公民身份号码:×××389X。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怀乡信用社诉被告李华昌、吴廷兴、李任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启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飞龙、人民陪审员钟成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华昌、吴廷兴、李任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怀乡信用社诉称,被告李华昌(借款人)于2010年3月29日与原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编号:(怀乡)农信(保)借字(2010)第33号]一式三份,约定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途为装修,并定于2012年12月30日归还10000元,于2013年3月29日归还10000元,月利率为7.875‰,按月交息。李华昌在《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并盖手指摸。保证人吴廷兴(借款人配偶)、李任昌应借款人李华昌的要求,于当日分别在《担保借款合同》上面签名盖手指模。同日,借款人李华昌与原告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20000元,该借款于2013年3月29日到期,月利率为7.875‰,并计划于2012年12月30日归还10000元,于2013年3月29日归还10000元,借款人李华昌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并盖手指摸。借款后,被告李华昌由于经济周转困难未能按时还款,于2013年3月27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将借款展期至2014年9月29日止。借款后,被告长期拖欠利息,到期后未按约定还款,至2016年3月9日,尚欠本金19979.56元、利息3440.85元。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李华昌、吴廷兴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华昌、吴廷兴应共同偿还借款。被告李任昌系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华昌、吴廷兴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9979.56元及利息(利息包括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计至2016年3月9日止的利息为3440.85元,2016年3月10日以后的利息另外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给原告;2.被告李任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华昌、吴廷兴、李任昌没有提供答辩意见,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证明的内容如下:A1.李华昌、吴廷兴、李任昌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李华昌、吴廷兴、李任昌的身份信息情况。A2.持证人为吴廷兴的结婚证复印件1页。证明被告李华昌、吴廷兴于1998年6月7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A3.《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李华昌由被告吴廷兴、李任昌提供担保,于2010年3月29日以装修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有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从2010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3月29日。A4.《借款展期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李华昌因资金周转困难而申请借款展期,并于2013年3月27日与原告签订展期协议,约定借款展期至2014年9月29日,展期期间的年利率为11.2%;被告李华昌、吴廷兴、李任昌在协议上签名并盖指模确认。A5.《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李华昌于2010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有借款借据;原告于当天将2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李华昌。A6.贷款明细原件1份。证明计至2016年3月9日,被告李华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79.56元、利息3440.85元。被告李华昌、吴廷兴、李任昌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华昌、吴廷兴于1998年6月7日在信宜市怀乡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李华昌、李任昌系兄弟关系。2010年3月29日,被告李华昌由被告吴廷兴、李任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装修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与被告李华昌、吴廷兴、李任昌签订有《担保借款合同》[编号:(怀乡)农信(保)借字(2010)第33号]一式三份,约定:1.被告李华昌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利率为7.87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2.借款期限从2010年3月29日至2013年3月29日,计划于2012年12月30日归还10000元,于2013年3月29日归还10000元;3.被告李华昌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上浮40%计收逾期利息;4.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有权按执行利率计收复利;5.借款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6.担保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查询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7.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被告李华昌、吴廷兴、李任昌分别在合同尾部签名并捺指印确认。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当日,原告与被告李华昌签订有借款借据,并将20000元借款发放给被告李华昌。借款即将到期时,被告李华昌以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并于2013年3月27日与原告签订有《借款展期协议》(编号:11420139901335167),约定将借款展期至2014年9月29日,被告李任昌、吴廷兴在协议尾部的担保人栏签名并捺指印确认。展期期限届满后,被告李华昌没有依约清偿借款本息,被告吴廷兴、李任昌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至2016年3月9日,被告李华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79.56元、利息3440.85元。经催收无果,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具状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请求。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中《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的效力问题。原告与被告李华昌、吴廷兴、李任昌所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系双方依据国家的金融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规定自愿签订的,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李华昌、吴廷兴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是否支持的问题。被告李华昌使用借款后,没有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对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9979.56元、利息3440.85元(计至2016年3月9日,此后另计)负偿还的民事责任。被告李华昌与被告吴廷兴是夫妻关系,被告李华昌的该笔借款的本息发生在其与被告吴廷兴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被告吴廷兴在《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尾部的担保人签名栏签名,知道该借款的事实。被告吴廷兴既没有对该笔借款本息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进行抗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即原告)与债务人(即被告李华昌)约定该笔借款本息为被告李华昌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因此,被告李华昌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应按被告李华昌、吴廷兴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吴廷兴对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李华昌、吴廷兴共同还本付息,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李任昌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支持的问题。被告李任昌为本案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该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李任昌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被告李华昌、吴廷兴、李任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华昌、吴廷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9979.56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6年3月9日为3440.85元,此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合作社逾期贷款利率另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怀乡信用社。二、被告李任昌对上述的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元,由被告李华昌、吴廷兴、李任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启新代理审判员 陈飞龙人民陪审员 钟 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秋雯附法律条文内容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受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