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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朝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林成富与马吉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成富,马吉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朝民初字第357号原告:林成富,男,汉族,无职业,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杨晓红(原告之妻),女,汉族,无职业,住延吉市。被告:马吉利,男,汉族,农民,住延吉市朝阳川镇吉成村.原告林成富与被告马吉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成富的委托代理人杨晓红、被告马吉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份,被告马吉利向我借款43800元,约定一年后偿还。但被告只偿还24800元,尚欠19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19000元。被告辩称:欠条上虽写了我的名字,但实际用钱人为李益发,且我无偿还能力,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被告马吉利从原告林成富处借人民币4万元,约定同年12月24日前偿还,偿还利息3000元,由案外人李益发、郎新民提供担保。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偿还本金24800元,尚欠本金及利息19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及被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林成富与被告马吉利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故被告应向原告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吉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林成富19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马吉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日秀人民陪审员  张希东人民陪审员  刘焕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楚仙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