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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02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李再彬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再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刑初317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再彬,农民。2008年4月因盗窃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0年5月因盗窃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6月因盗窃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7月14日因盗窃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同月22日因盗窃被嘉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12月6日因盗窃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同月16日因盗窃被嘉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3年6月11日因盗窃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30日因盗窃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至2015年12月18日)。因本案于2016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6]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再彬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再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6日晚,被告人李再彬至本市南湖区大桥镇中华路129号店门口前,趁无人之机顺手将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该处的申花牌黑色电瓶车1辆,并窃得存放在车内的现金1615元、大润发购物卡(卡内余额126.2元)等物,合计价值3358.2元。案发后,上述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再彬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登记保存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再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作案1起,窃得财物价值合计3358.2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再彬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再彬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再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李永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严骄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