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三撤仲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中牟县广惠街街道办事处桃村李村村民委员会与河南兴基置业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牟县广惠街街道办事处桃村李村村民委员会,河南兴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郑民三撤仲字第62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中牟县广惠街街道办事处桃村李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中牟县郑庵镇桃村李村。法定代表人李长林,该村村长.委托代理人孙玉娜,河南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阳一鹏,河南北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河南兴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翠竹街1号35幢1单元5-6层。法定代表人赵中林(已死亡)。委托代理人申劲颖,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树一,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申请人中牟县广惠街街道办事处桃村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桃村李村村委会)申请撤销郑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2014)郑仲裁字第82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桃村李村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李长林及委托代理人孙玉娜,被申请人河南兴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基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劲颖、韩树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桃村李村村民委员会申请称: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之间的纠纷没有仲裁协议,也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仲裁委没有管辖权,无权审理此案。二、仲裁委违反法定仲裁程序,应当依法撤销该裁决书。仲裁委于2014年4月22日组成仲裁庭,直到2015年5月27日才向代理人邮寄该裁决书署名的日期为2014年11月4日,严重超出审理期限,违反法定程序。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两份协议本身就是无效的,申请人不存在违约的情形。四、本案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五、本案需关键证人李某和赵中林亲自到庭接受质询,方能查清案件真实情况。李某是村委会当时的村长,赵中林是被申请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时涉及该业务的所有事项均由其二人协商后决定,是本案的直接经办人,包括协议的签订、土地手续的办理、投资款的投入与支出等等,对当时的情况最为了解。六、仲裁庭的审理结果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依法撤销。本案双方之间的协议本身就是无效的,没有任何履行的可能性。仲裁委在案件事实没有查清的情况下,就草率作出裁决,裁决申请人返还450万元的投资款,承担90万元的违约金。该份裁决严重侵犯申请人所在村集体和全体村民的合法权益。七、双方之间经济往来账目混乱,仲裁委在没有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作出错误裁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申请人桃村李村村委会补充称,被申请人隐瞒了兴基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中林去世的信息,被申请人没有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请求:一、依法撤销仲裁委作出的(2014)郑仲裁字第82号裁决书;二、请求依法由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此案,驳回被申请人各项仲裁请求;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兴基置业公司答辩称:一、仲裁委对兴基置业公司与桃村李村村委会房地产合作开发纠纷一案享有管辖权。(一)、双方签订的《房地产开发协议》合法有效。(二)、《房地产开发协议》约定了仲裁条款,仲裁委受理此案符合法律规定。(三)、申请人桃村李村村委会申请书提出的管辖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二、申请人申请撤销(2014)郑仲裁字第82号裁决书没有法律依据。且根据仲裁委仲裁规则第五十四条规定,仲裁委并未违反法定程序,且双方都已经在仲裁委笔录中承诺放弃审理期限。三、两份合同真实有效,申请人已构成根本违约并应承担违约责任。兴基置业公司从2010年4月13日至2010年7月28日已经向桃村李村村委会支付了共计4505000元合作开发所需款项。并且以上款项已经用于青苗补偿、拉围墙、电网改造等。四、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五、兴基置业公司向桃村李村村委会支付款项数额清楚。被申请人兴基置业公司补充答辩称,法定代表人死亡不影响公司诉讼的权利,公司委托是合法有效的代理,双方已经在仲裁委放弃审理期限。综上所述,仲裁委作出的(2014)郑仲裁字第82号裁决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申请人的诉请。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被申请人兴基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中林于2013年7月13日死亡。二、仲裁委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兴基置业公司与桃村李村村委会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纠纷仲裁一案,仲裁庭于2014年5月30日开庭审理该案。三、兴基置业公司在本院庭审中陈述:赵中林是仲裁庭开庭后死亡的,当时开庭时赵中林已经重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而被申请人兴基置业公司在仲裁时隐瞒了其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中林死亡的事实,应视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仲裁委(2014)郑仲裁字第82号裁决书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郑州仲裁委员会(2014)郑仲裁字第82号裁决书。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兴基置业公司负担(桃村李村村委会已预交案件受理费400元,本院不予退还,由兴基置业公司直接支付桃村李村村委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玉章审判员 王学正审判员 鲁金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