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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081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张××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81刑初38号公诉机关灯塔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灯塔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灯塔市人民检察院以灯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灯塔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险峰、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3日下午二时许,被告人张××酒后驾驶摩托车带其大女儿来到西马煤矿,其妻子李××驾驶电动自行车带二女儿随后赶到。在西马煤矿大门前的保卫科工作处,张××要求见西马煤矿的矿长。工作人员张××为其联系矿长并告知矿长不在,张××及其家人欲���行闯入西马煤矿工作大楼未果,便用拳头击打保卫室的玻璃,阻拦工人乘坐上下班的通勤车及通勤人员,持续十多分钟。在此情况下,西马煤矿保卫科工作人员杨争光报警。接到报警后,西马派出所警察史尔东带领三名文职工作人员赶到现场,在表明身份依法处置警情的过程中,遭到张××及其家人的暴力抗法,史尔东所穿的T桖衫被撕扯坏,肋骨被踹伤,文职人员吴昌竺颜面外伤、左上臂软组织挫伤,文职人员任伟鹏右前臂腕部被张××咬伤。后张××被民警带回到公安机关。公诉机关为其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法执行公务,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系辽宁沈煤集团西马四矿职工,因与矿里有矛盾,2015年8月13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张××酒后骑摩托车带大女儿来到西马四矿,张××妻子李××骑电动自行车带二女儿跟随其后赶到。在西马煤矿大门前的保卫科工作处,被告人张××要求见矿长,四矿保安张××为之电话联系矿长后告知张××矿长不在。被告人张××及妻子、女儿欲强行闯入四矿工作大楼未果,便用拳头击打保卫室的玻璃,阻拦该矿通勤人员乘坐上下班的通勤车,持续十多分钟。后西马煤矿保卫科工作人员杨争光打电话报警。接到报警后,西马派出所警察史尔东带领吴昌竺、任伟鹏、王伟男三名文职工作人员(两人穿警服、两人穿便装)驾驶制式警车赶到现场,在表明警察身份依法处置警情的过程中,遭到被告人张××等人的暴力抗法,张××对民警谩骂并拳打脚踢,致民警史尔东所穿的T恤衫被撕扯坏,肋骨被踹伤,文职人员���昌竺颜面外伤、左上臂软组织挫伤,文职人员任伟鹏右前臂腕部被张××咬伤。被告人张××于案发当日被民警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6年1月14日,灯塔市公安局西马峰派出所民警史尔东、任伟鹏、吴昌竺三人表示不追究被告人张××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门诊病志、出警经过、照片、情况说明、警官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证人史××、吴××、王××、任××、杨××、李××、韩××、张××的证言,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光盘三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妨害公务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代理审判员  杜丽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海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