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6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统河、李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统河,李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626民初180号原告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鹤伴一路35号。法定代表人常兆贤,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倩,山东经济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统河,居民。被告李静,与被告张统河系夫妻关系。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统河、李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偿清了借款本息,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其享有的权利,且未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两被告亦未提起反诉,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259元,减半收取1630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3050元,由原告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李海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辛金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