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6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袁某甲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6民初579号原告:袁某甲。被告:何某。原告袁某甲因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敏于2016年4月26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后由于被告的猜疑,双方经常为此发生争吵,同时被告娘家成员干预原被告婚姻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何某辩称:我们感情并没有破裂,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由于第三者的出现,我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撤回起诉。原告袁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家庭户口簿复印件共6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孩子身份;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被告何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袁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袁某丙。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自愿结婚,双方已经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两个孩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仅凭其个人的陈述,不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的离婚之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要今后双方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彼此能够增进沟通,增加信任,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夫妻关系是可以重归于好的。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袁某甲与被告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邮政汇款,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备注中注明本案案号及当事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甘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