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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商)初字第19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张岩与银证国际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岩,银证国际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19713号原告张岩,女,1983年1月6日出生。被告银证国际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广渠门内大街45号4层-(04)403。法定代表人张路,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祺,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海岗,男,1980年3月25日出生。原告张岩与被告银证国际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杨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国平、人民陪审员刘培秀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祺、郑海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承诺于2015年1月30日前归还本金及利息共计156000元。后被告于2015年2月6日已归还1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50000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其中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月30日的利息6000元,自2015年2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自2015年3月公司因涉嫌合同诈骗中旬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经侦大队查封后,所有的财务档案资料均一并被查封,目前公司无法核实原告起诉的借款、还款信息,被告需要核实是否收到涉案借款以及确认还款数额后,才可与原告协商还款时间,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原告通过兴业银行以转账方式分3次各向被告账户(×××)汇款50000元,合计1500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确认原告借款给被告1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被告承诺于同年1月30日归还所有本息,共计156000元。同年2月6日,被告以转账汇款方式向原告兴业银行账户内付款100000元。后因被告未再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兴业银行的交易明细及对手信息,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兴业银行的交易明细及对手信息,可以认定被告在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时,已实际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150000元,双方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以及被告于2015年2月6日偿还原告100000元的事实,鉴于双方在还款协议中对于借款期限内的计息标准作出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按月息2%标准支付相应利息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且未与法相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公司目前涉及刑事案件财务档案资料被查封为由,拒绝偿还借款之答辩,本院不予考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银证国际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岩借款本金五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以十五万元为单位,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二○一五年二月六日止,以五万元为单位,自二○一五年二月七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月利率百分之二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一千四百六十二元,由被告银证国际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柴 杨代理审判员  李国平人民陪审员  刘培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梦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