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623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右玉县玉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中意达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右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右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右玉县玉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中意达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右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23民初79号原告右玉县玉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右玉县新城镇余官屯村东。法定代表人梁顺,公司董事长。被告中意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樱花街5号。法定代表人宋保军,公司总经理。原告右玉县玉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意达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学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右玉县玉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梁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意达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保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右玉县玉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称,二〇一四年三月至二〇一五年九月份期间,被告中意达建设有限公司在承建山西京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换热站建筑工程项目中,累计从原告处赊购混凝土,除已给付部分货款外,经双方结算,被告还下欠原告货款20977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予以追要。被告中意达建设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右玉县玉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意达建设有限公司达成混凝土购销协议,由原告为被告中意达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山西京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换热站建筑工程运送混凝土,被告中意达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后被告中意达建设有限公司从二〇一四年三月至二〇一五年九月累计从原告处赊购混凝土,除陆续给付原告部分货款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中意达建设有限公司还下欠原告右玉县玉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款209775元,由被告中意达建设有限公司在山西京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施工项目部经理刘木山及财务人员陈立功在结算证明上签字确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拖欠的混凝土款,被告方以工程款未结算为由推诿拒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予以追要。上述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结算证明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法庭出示、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混凝土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其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在收取原告的混凝土后,应当按约定及时给付货款,但其除给付部分货款外,尚有209775元货款未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法追要拖欠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未在结算证明上加盖公章,但被告公司刘木山作为其项目部经理、陈立功作为财务人员在证明上签字,系代表被告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应当由被告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意达建设有限公司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右玉县玉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款2097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6元,减半收取22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意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学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宝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