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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02民初19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行与吕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行,吕某,李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民初190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行。负责人邢科峰,行长。委托代理人白军胜,内蒙古蒙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都瑞,内蒙古蒙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女,1982年出生,汉族。被告李某某,男,1983年出生,蒙古族。(系被告吕某之夫)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行诉被告吕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白军胜,被告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行诉称,二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为7.38%,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7年11月5日。借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按月偿还借款本息,如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到目前为止,被告尚欠原告本息合计61032.72元,虽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均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吕某、李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485.31元,利息1547.41元(包括罚息),合计61032.72元,并按年利率11.07%继续支付利息至全款清偿之日;由被告承担律师费3051.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吕某对原告所诉借款事实及欠款事实均无异议。被告李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被告吕某作��借款人、被告李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80000.00元的借款额度用于个人综合消费,借款额度存续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7年11月5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上浮20%执行。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倍。同时约定,若在额度存续期内,借款人存在额度下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或累计逾期交数超过6次,贷款人有权终止对借款人的借款额度,对已经发放的额度项下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对在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双方约定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借款合同签订之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二被告发放了借款,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年利率为7.3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存续期间,二被告按期偿还了2015年8月5日前的借款本息,自2015年9月5日起发生逾期还款的情况,未按时偿还当期借款本息,而是于2015年9月30日偿还了2015年9月5日的当期借款本息,其后未再继续按合同约定偿还各期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2月5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9485.31元,利息及罚息1547.41元,合计61032.72元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证明,以上证据经被告吕某质证后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吕某、李某某共同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代理费收据经被告吕某质证,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行与被告吕某、李某某订立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的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已向二被告发放了借款,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各期借款本息,因二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各期借款本息,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要求二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在双方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由借款人承担,同时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也没有明确规定贷款人因借款合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应由借款人承担,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某、李某某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行借款本金59485.31元,利息及罚息1547.41元(2016年2月5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1.07%顺延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合计61032.7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1.0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行负担38.00元,���被告吕某、李某某负担66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董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