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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2民特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乌苏市皇宫镇石桥村村民委员会与乌苏市水利工程建筑总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乌苏市皇宫镇石桥村村民委员会,乌苏市水利工程建筑总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2民特6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乌苏市皇宫镇石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乌苏市皇宫镇石桥村。负责人:铁列提·克里木。委托代理人:阿不里克木·阿不来,新疆卡玛莱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乌苏市水利工程建筑总公司,住所地:乌苏市乌鲁木齐南路西侧021号。组织机构代码:71086213-1。法定代表人:高显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德刚,新疆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柏征,男,汉族。申请人乌苏市皇宫镇石桥村村民委员会不服克拉玛依仲裁委做出的(2015)克仲决字第29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9月10日,克拉玛依仲裁委做出(2015)克仲决字第29号仲裁裁决:乌苏市皇宫镇石桥村村民委员会向乌苏市水利工程建筑总公司支付工程款、违约金、仲裁费629252元。乌苏市皇宫镇石桥村村民委员会申请撤销该裁决,事实与理由为:一、被申请人乌苏市水利工程建筑总公司伪造了本案最关键的证据“工程验收单”。被申请人乌苏市水利工程建筑总公司有多份未填实际内容的空白“工程验收单”,乌苏市皇宫镇人民政府尚国琪向我方出具证明证实“工程验收单”上不是尚国琪本人签名,说明“工程验收单”是伪造的。二、被申请人乌苏市水利工程建筑总公司隐瞒了石桥村灌溉系统3480亩实际测量的原始凭据。双方签订的《皇宫镇石桥村滴灌工程安装合同书》约定,“面积按实际安装面积为准”,乌苏市皇宫镇石桥村村民委员会和全部村民实际测量工程面积只有2476.2亩,被申请人乌苏市水利工程建筑总公司在仲裁阶段未提供如何测量得出3480亩的测量证据,足以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决。三、该工程经过招投标,应以中标价为准,现价款不一致。综上,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仲裁裁决。被申请人乌苏市水利工程建筑总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中“工程验收单”是真实的。该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乌苏市水利工程建筑总公司、监理单位塔城地区水利水电工程咨询公司、受益人乌苏市皇宫镇人民政府综合验收后出具了《竣工移交证书》、《工程验收单》,并未伪造证据。二、被申请人乌苏市水利工程建筑总公司没有隐瞒证据。“工程验收单”可以证实实际施工面积为3480亩。三、申请人乌苏市皇宫镇石桥村村民委员会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格违反《招标投标法》为由要求撤销仲裁裁决于法无据。综上所述,要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所列举的六种情形及该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来审查。对于当事人提出的撤裁理由超出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法不予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被申请人乌苏市水利工程建筑总公司在仲裁过程中主张其实际为申请人乌苏市皇宫镇石桥村村民委员会建设了3480亩灌溉系统,双方在签订的《皇宫镇石桥村滴灌工程安装合同书》中约定,“面积按实际安装面积为准”,因此,被申请人乌苏市水利工程建筑总公司应当提供3480亩是如何测量得出的有关证据,以便仲裁机构作出公正裁决。现被申请人乌苏市水利工程建筑总公司隐瞒其如何测量得出3480亩的证据,影响了仲裁机构的公正裁决,故申请人乌苏市皇宫镇石桥村村民委员会该项撤裁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2015年9月10日作出的(2015)克仲决字第29号仲裁裁决。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申请人乌苏市水利工程建筑总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佳美审判员  谢红星审判员  黄安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