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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21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孙敏海与侯根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敏海,侯根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21民初368号原告孙敏海,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岱山县东沙镇沿河路**号,现住岱山县高亭镇蓬莱新村***幢***室。被告侯根岳,男,1969年9月14日出生,住岱山县高亭镇沿港西路***号***室,现住岱山县高亭镇碧水豪园*幢***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住所地岱山县高亭镇人民路23号,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林海球,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理芬,系公司员工。原告孙敏海与被告侯根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陆启立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28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孙敏海,被告侯根岳、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理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敏海诉称:2014年3月19日22时55分,原告行走在岱山县高亭镇蓬莱路民泰银行附近,被被告林位伦驾驶的号轿车撞倒,致原告受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曾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已作出(2015)舟岱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款项均已履行完毕。因原告病情未治愈完毕,在上述案件审结后原告又前往医院进行治疗,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侯根岳赔偿原告医疗费1930.5元、交通费976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诉前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9892.5元;二、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孙敏海将医疗费变更为3040.5元、交通费变更为1145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87428元,并增加被扶养人生活费10199.9元、衣服损害费170元。被告方辩称:对(2015)舟岱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衣服损害费170元无异议;对其他赔偿项目及金额有异议。案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对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并根据(2015)舟岱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归纳:一、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3月19日22时55分,原告行走在岱山县高亭镇蓬莱路民泰银行附近,被案外人林位伦(由被告侯根岳雇佣)驾驶的号轿车撞倒,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3月19日作出(2015)舟岱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孙敏海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37217.5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给被告侯根岳保险理赔款34948.4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孙敏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日用品支出共计23103.09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2015)舟岱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费用均已履行完毕。原告诉前委托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右肩袖损伤经医疗后目前仍遗留右肩关节功能丧失占一肢功能10%以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道标)。2016年2月1日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于同年3月16日撤回鉴定。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的衣服损害费170元达成一致意见。交通事故经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林位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关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约定: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7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关于商业险,双方约定: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7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在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二、原、被告双方对下列赔偿项目及金额有异议,本院予以查明:1、医疗费原告认为,其后续门诊治疗及应重新鉴定的鉴定机构要求进行检查共计花去医疗费3040.5元,并向本院提供了门诊病历以及医疗费票据若干张。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认为,对原告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按照医保审核应扣除413元。被告侯根岳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数额为3040.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提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用药413元的抗辩意见,被告未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及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3040.5元。2、交通费原告认为,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后续前往上海门诊一次、定海门诊3次,产生交通费1145元(包括因重新鉴定产生的交通费169元),并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被告方认为,对原告因重新鉴定产生的交通费169元及原告就医经过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其他交通费用过高,认可300元,交通费用共计认可469元。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前往定海门诊3次、上海门诊1次以及因重新鉴定产生的交通费169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告伤情、门诊次数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其他交通费为7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用为869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已构成十级伤残(道标),年限按照20年,按照2015年城镇标准43714元/年,要求被告赔付残疾赔偿金87428元。并向本院提供了原告户口本及鉴定意见书。被告方认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无异议,年限按照20年计算,但应按2014年浙江省城镇标准40393元/年予以计算,认可伤残赔偿金80786元。本院认定及理由:被告方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赔偿年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按照2015年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43714元/年的标准赔偿,被告方认为应按2014年浙江省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浙江省统计局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已公布2015年度统计公报,故原告请求按2015年度浙江省城镇赔偿标准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7428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认为,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且已构成十级的伤残等级,故要求被告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方认为,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确可导致其精神痛苦,使其遭受严重的精神损害,故综合原告受伤程度、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于2015年8月11日定残,其有一位被扶养人,为母亲毛英娣。其母以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标准,因定残时原告母亲为70周岁,故年限为10年,原告另有一兄、一姐,故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10199.9元。并提供原告母亲毛英娣户口本及岱山县东沙镇东沙社区管理委员会于2016年4月18日出具的并加盖岱山县公安局东沙边防派出所公章的证明,证明被扶养人的出生时间为1944年10月19日、户籍为非农业户籍,原告父母孙信富(已死亡)、毛英娣育有原告等三人。被告方答辩及证据: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被扶养人的出生时间、定残时间、抚养人人数无异议。但认为被扶养人应按2014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4498元予以计算。具体由法院审核。本院认定及理由:被告对原告的定残时间、被扶养人的出生时间及抚养人人数等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扶养人的抚养年限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扶养人毛英娣出生于1944年10月19日,截至2015年8月11日原告定残时70周岁,扶养年限为10年。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问题,因被扶养人袁阿三系非农业户籍,且居住在城镇,故应按2015年浙江省城镇生活标准(28661元/年)计算。综上,本院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553.67元(28661元/年×10%×10年÷3人)。6、诉前鉴定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其委托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进行诉前司法鉴定发生诉前鉴定费1200元,并向本院提供鉴定费发票一张。被告侯根岳答辩:对诉前鉴定费数额无异议,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赔付。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答辩及证据:对诉前鉴定费数额无异议,但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付。本院认定及理由:被告方对诉前鉴定费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诉前为明确伤残赔偿所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关联,属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可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可纳入到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孙敏海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系由案外人林位伦的交通违规行为直接造成。因案外人林位伦系被告侯根岳雇佣的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即被告侯根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大小,确认由被告林位伦对原告孙敏海的各类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对于原告孙敏海的各类损失,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侯根岳赔偿。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赔偿费用3040.5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102850.6元、财产损失赔偿费用170元及诉前鉴定费1200元。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因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已赔付医疗费用1万元及死亡伤残费用62166元,故本案中被告人民财险公司仍需在交强险医疗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4783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内赔偿170元。不足部分59257.17元,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赔偿47405.74(59257.17元×80%),由被告侯根岳赔偿给原告11851.43元(59257.17元×20%)。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孙敏海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衣服损害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800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诉前鉴定费47405.74元;三、被告侯根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诉前鉴定费11851.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47元,减半收取1023.5元,由被告侯根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04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账号,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陆启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虞梦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