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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商初字第3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冯海强与杭翔峰、杭州宇润物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海强,杭翔峰,杭州宇润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3394号原告:冯海强。委托代理人:胡宾,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翔峰。被告:杭州宇润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永宁坊1号3幢四层南侧6室。法定代表人:杭翔峰,经理。原告冯海强为与被告杭翔峰、杭州宇润物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吴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海强的委托代理人胡宾、被告杭翔峰、杭州宇润物资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海强起诉称:2014年3月11日,被告杭翔峰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5月11日前还清。如逾期的,应按逾期未偿还金额的30%支付原告违约金。到期后,被告杭翔峰于2015年2月14日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杭州宇润物资有限公司亦未尽到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杭翔峰、杭州宇润物资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借款250000元,支付违约金90000元,合计340000元。原告冯海强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1份,用于证明2014年3月11日被告杭翔峰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由被告杭州宇润物资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2、收条1份,用于证明被告杭翔峰收到原告现金120000元、银行转账180000元,合计300000元的事实。被告杭翔峰、杭州宇润物资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借款本金300000元有异议,其实际只收到原告从银行转账的1800000元借款,现金1200000元并未收到。因其当时急需用钱,故先出具了收条,原告才将180000元借款转账给其。2015年2月14日其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杭翔峰、杭州宇润物资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收条1份,用于证明2015年2月14日被告杭翔峰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事实;2、转账凭证1份,用于证明原告交付被告借款180000元的事实。被告杭翔峰、杭州宇润物资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收条上显示的与其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不一致,其只收到了180000元的转账金额,未收到120000元现金。原告冯海强对被告杭翔峰、杭州宇润物资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相互印证,且与本案讼争事实相关,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杭翔峰、杭州宇润物资有限公司虽然对原告证据2的待证事实有异议,但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充足的反驳证据,故对其辨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与本案讼争事实相关联,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3月11日,被告杭翔峰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0天,于2014年5月11日前还清;如逾期的,应按逾期未偿还金额的30%支付原告违约金。如因被告逾期未还引起诉讼的,原告因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杭州宇润物资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责任。同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1份,被告杭翔峰亦向原告出具收条1份。到期后,被告杭翔峰于2015年2月14日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杭州宇润物资有限公司亦未尽到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被告杭翔峰向原告冯海强借款有《借款协议》、收条为凭,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杭翔峰收到借款后未按约返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被告杭州宇润物资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杭翔峰的借款担保人,应当承担债务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冯海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翔峰虽抗辩其只收到了180000元的借款,但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充足的反驳证据,对其辨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翔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冯海强借款250000元;二、被告杭翔峰支付原告冯海强违约金90000元;三、被告杭州宇润物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由被告杭翔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被告杭州宇润物资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翔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