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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8民初7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重庆云畔置业有限公司与邓碧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云畔置业有限公司,邓碧念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7175号原告重庆云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8号2栋8层办公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0846520211。法定代表人朱瑞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特别授权),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某,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碧念,女,汉族,1986年3月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张强(特别授权,系邓碧念丈夫),男,汉族,1984年1月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重庆云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畔公司)与被告邓碧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畔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曾,被告邓碧念之委托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畔公司诉称,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等。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西路33号Y8幢6-2号房屋,总价款1148881元;付款方式为按揭支付。2015年1月30日银行将按揭贷款向我司放款,而首付款233992元被告拖欠不付,经催告其承诺于2015年2月28日前付清首付款。但被告至今未付。经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首付房款23399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233992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日起计至付清首付款止,按日万分之一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云畔公司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Q-5939086)及附件、补充协议;3、收款收据(复印件);4、按揭首付款延期支付承诺书;5、逾期付款催款通知书;6、邮件详情单;7、邮件查询单。被告邓碧念辩称,被告欠付首付款属实,现资金困难不能立即支付,下月中旬前可付清。而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日应从2016年3月1日起算,因为此前与原告口头协商2016年2月底之前可不算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Q-5939086),主要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西路33号Y8幢6-2号住宅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26.37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109.04平方米,房屋总成交价1148881元,支付方式为按揭贷款。另约定合同签订当日付清首期房款233992元,逾期超过15日,买方按日向卖方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同日,被告提出无法在合同签订当日付清首付款,故作出《按揭首付款延期支付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2月28日前付清首付房款。截止于2014年12月31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房屋成交全款的10%即114889元。2015年1月30日,按揭贷款银行将涉案房屋的按揭贷款800000元向原告放款。2015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逾期付款催款通知书,要求其付清应付款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被告拖欠未付,故成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举证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迟延付款,出卖人可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支付房款及违约金等。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既未按照合同约定也没依其承诺付清首付房款,现原告请求其支付首付房款及迟延履行违约金之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合同约定,被告支付首付款应在合同签订当日,现原告主张自被告原承诺付款期限的次日起计违约金,实已减少被告的违约金的负担。故对原告主张自2015年3月1日起计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违约金应从2016年3月1日起计,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该辩称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碧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重庆云畔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233992元;二、被告邓碧念向原告重庆云畔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6年4月5日的违约金93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重庆云畔置业有限公司付清;2016年4月6日起按日万分之一,以233992元为基数,按实际逾期天数支付逾期应付房款的违约金,违约金随房款本金清结);如果被告邓碧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3元,由被告邓碧念负担(此款原告重庆云畔置业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邓碧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昆明黄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 方 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