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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四法江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江民初字第367号原告:李某,女,汉族,住四会市。身份证号码:×××4421。被告:刘某,男,汉族,住四会市。身份证号码:×××0857。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感情不和,经双方协议离婚,于2015年5月26日在四会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中大儿子刘某甲(出生于2013年12月2日),小儿子刘某乙(出生于2014年12月17日)由被告携带抚养。离婚后由于被告赌博的坏习惯一直未改,欠下巨额赌债现在已经去向不明,无法取得联系,对两个小孩没有承担到携带抚养义务。大儿子刘某甲一直由原告携带抚养,小儿子刘某乙被告交由其母亲携带,生活费仍然由原告负担,原告又做了结扎手术不能再生育。因离婚后被告在亲戚的帮助下原告经营了一间屈臣氏桶装水店月纯收入八千多元,小孩由原告携带抚养更有利于小孩的身心成长,所以现在起诉,请求判令:1、由被告抚养的两个儿子当中的大儿子刘某甲由原告携带抚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没有提出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常住人口登记卡;2、离婚证;3、离婚协议书、行政收费;4、四会万隆医院诊断证明书;5、出院记录、出生医学证明。经质证及本院审核,予以认定。综上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感情不和,双方于2015年5月26日在四会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大儿子刘某甲,出生于2013年12月2日,小儿子刘某乙,出生于2014年12月17日,离婚后两个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可以随时探望两个儿子;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后因被告自身原因大儿子刘某甲在原、被告离婚后由原告实际携带至今,小儿子刘某乙则由被告家人携带。后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另查明,原告已做绝育手术,不能再生育子女。本院认为:父母具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的改变而改变。本案原、被告离婚时约定两个儿子由被告携带抚养,但实际履行中儿子刘某甲是由原告携带抚养,且原告已不能再生育,故原告要求变更《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儿子刘某甲变更由原告携带抚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抚养费用,因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儿子,故实际履行中可各自承担抚养费用,双方均享有探视对方抚养的儿子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的儿子刘某甲变更由原告李某携带抚养。本案受理费100元、公告费26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昌盛审 判 员  吴锦镖人民陪审员  陈炜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国辉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