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02民初8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兴旺与被告李贺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旺,李贺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02民初846号原告王兴旺,男。被告李贺灵,男。原告王兴旺与被告李贺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旺,被告李贺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旺诉称,被告李贺灵于2013年起多次从原告处拉走钢球,剩余货款13700.00元拖欠至今未还,被告给原告打下欠据1张。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无钱为由拒不清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即时清还拖欠货款137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贺灵辩称,被告与原告曾经合伙,被告撤资时,原告用钢球折款,被告多拉钢球折款1万余元,并给原告打了欠条。因钢球质量不合格,寄存在包头,原告一直未去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兴旺与被告李贺灵曾合伙经营生产钢球,在被告李贺灵退伙撤资时以钢球抵顶投资款,被告李贺灵于2014年6月,从原告王兴旺处多拉走钢球3吨,折价人民币10000.00元,因钢球未出售此款拖欠至今未还。同年8月,被告李贺灵又从原告王兴旺处拉走钢球1吨,折价人民币3700.00元,被告李贺灵售出后未给付原告王兴旺货款。2015年1月20日被告给原告打欠条1张,内容为今有李贺灵欠王兴旺钢球款13700.00元,此欠款其中1万元争取2015年5月份之前结清。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37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兴旺陈述,被告李贺灵陈述,欠条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王兴旺与被告李贺灵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贺灵欠付原告王兴旺货款13700.00元,应予给付。被告未及时偿还欠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未有约定逾期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李贺灵提出钢球存在质量问题的辩解,因原告否认,且从被告事后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未反映出质量问题,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贺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兴旺货款人民币13700.00元;并自2016年4月5日起,以13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所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42.50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被告李贺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德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XX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