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4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袁太强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4刑初106号公诉机关叙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初中文化,驾驶员。因本案于2016年1月13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以叙检公诉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人袁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书记员代祖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系叙永县皇朝商贸有限公司雇佣的货车司机。2015年4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袁某某按照公司工作安排,驾驶该公司的川ER77**号轻型厢式货车到叙永县救灾物资储备仓库运输家具,当货车驶离仓库时,货车左侧后轮将行人陈某某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待交警调查。经叙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袁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并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诉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某某系叙永县皇朝商贸有限公司雇佣的货车司机。2015年4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袁某某按照公司工作安排,驾驶该公司的川ER77**号轻型厢式货车到叙永县救灾物资储备仓库运输家具,当货车驶离仓库时,货车左侧后轮将从外面进入仓库院坝玩耍的陈某某(2周岁)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某某死因符合外伤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叙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袁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由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害人亲属各项赔偿款共计43.25万元,被告人袁某某另赔偿被害人亲属精神抚慰金3万元,袁某某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主要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庭审中也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理非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川菲司鉴所[2015]病检字第13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人及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医院未出具死亡证明的情况说明,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叙永县皇朝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证人何某某、陈某甲、罗某某、李某某、黄某某、何某等人的证言,丧葬协议、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相关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且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交通运输秩序,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远平审 判 员 张 勇人民陪审员 李 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