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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03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杭州余杭区瓶窑镇贝贞美建材商行与杭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余杭区瓶窑镇贝贞美建材商行,杭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03667号原告:杭州余杭区瓶窑镇贝贞美建材商行,住所地:杭州余杭区瓶窑镇大桥路**号。负责人:贝贞美。委托代理人:朱景雄,浙江法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孝丰路5号。法定代表人:吴忆平。委托代理人:倪晓辉,系公司项目经理。原告杭州余杭区瓶窑镇贝贞美建材商行(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杭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景雄、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倪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木料,同时约定了付款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应木料,但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后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欠727540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上述款项,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27540元,利息66449(按月息1分暂算至2016年3月1日,之后的另行计算)。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主张权利的费用(律师费)1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1、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关于供应木料、货款结算、违约责任等约定的事实;2、付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确认的欠款数额等事实;3、法律委托合同及服务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维权费用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对欠款的事实没有疑问,对货款的最终金额有疑问。被告不承担利息,被告在桐庐有个项目,有款项支付过,而且是超额付款的,杭州这个项目被告也是付过款的,以后被告会拿工地上的凭证作为证据,对模板质量有疑问,要求原告出具建筑模板质量的检测报告及合格证。被告对其答辩意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庭审质证,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一期30万已到期,其余债权未到期。证据3,被告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即原告向乙方即被告供应乙方承包的浙江省器材公司仓储用房工程建材。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产品名称:1.83×0.915×0.014木板,每张53元(含税价)。二、供货数量:按实计算;三、供货方式:乙方必须提前三天通知甲方供货时间、地点,供货运输费由甲方承担。四、甲方委派的送货车辆到达施工现场后,乙方必须派现场施工管理人员、仓库员及工程部有关人员对所送货物进行管收,乙方收货人葛茂高152××××6703,并在送货单上签字。上述人员签字后的送货单,视为乙方已认可所送货物的品质并作为结算依据。五、质量要求:质量符合国家标准以95%为合格率,如有质量异议,乙方必须在15天内向甲方提出质量异议,并要求甲方退货、调换或现场以书面形式处理,但逾期视为所供产品质量符合要求。六、结算方式及期限:送货至2014年11月15日付总货款70%,余款在主体完工后2015年5月底前付清。七、违约责任:本合同签约后,在交易期内,如乙方没有按所签约的时间付款,则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中还没有完成的义务。如本合同自然终止,乙方应补偿甲方所造成的损失外,还应支付对方本合同标的总金额2‰的违约金。引起纠纷所产生的上述费、律师费均由违约方负责。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2015年8月25日,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并达成《付款协议》,协议载明:省电子器材有限公司杭州市第四建材工程公司项目部合计欠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贝贞美建材商行模板、方档材料款共计柒拾贰万柒仟伍佰肆拾元整(¥727540.00),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还款协议:一、2016年2月8日前付叁拾万元整(¥300000.00);二、尾款在2016年7月底前付清。三、如2016年7月底前未付清,则按未付清款项的金额承担壹分利息(月息)。如第一条未按时付款则按壹分利息计算。此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款项完毕失效。落款盖有杭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浙江省电子器材有限公司仓储用房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并由原告代表人滕土金、被告项目部人员倪晓辉、倪晓飞、葛茂高签字。后因被告未按约付款,为此成讼。另认定,原告为实现本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杭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是导致本案纠纷发生的责任者,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民事责任。关于货款金额问题。原告要求被告全额支付货款。被告提出根据《付款协议》尾款在2016年7月底之前付清,债权未到期。本院认为根据《付款协议》原告已给予被告一定的宽限期,但被告仍未按《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违约在先,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全额支付货款。关于利息损失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25日达成的《付款协议》对本金、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进行了重新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2月8日的利息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2月9日至债务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6年3月1日为5092.7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被告已支付部分款项及原告提供的模板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原告杭州余杭区瓶窑镇贝贞美建材商行货款7275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原告杭州余杭区瓶窑镇贝贞美建材商行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092.78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1日,2016年3月2至本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被告未付款项,月息1分另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杭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原告杭州余杭区瓶窑镇贝贞美建材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杭州余杭区瓶窑镇贝贞美建材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杭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840元,减半收取5920元,由原告杭州余杭区瓶窑镇贝贞美建材商行负担474元,被告杭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负担544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国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姚淑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