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1民初18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肖广来与吴连奇、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广来,吴连奇,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民初1825号原告:肖广来。被告:吴连奇。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代表人:程国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超,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于浩,该公司职员。原告肖广来与被告吴连奇、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肖广来自愿撤回对被告张海东的起诉,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广来、被告吴连奇、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广来诉称:2015年5月22日16时20分许,在津淄公路长深高速王稳庄出口,张海东驾驶冀H×××××、冀H×××××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肖广来骑电动车相接触,造成双方车损及肖广来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西青开发区大队认定,张海东负事故全部责任,肖广来无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42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3000元,共计23228.75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连奇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实经过无异议,对于交通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因为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所以应该先由保险公司来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实经过无异议,对于交通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合情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进行理赔。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16时20分许,在津淄公路长深高速王稳庄出口,张海东驾驶冀H×××××、冀H×××××挂号车辆与肖广来驾驶电动车相接触,造成肖广来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第B00654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海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肖广来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到中国人民解放军464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7日,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胸部外伤、左肘外伤、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左踝软组织挫伤。原告主张医疗费7428.75元,提供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为证;原告根据伤情结合住院天数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原告主张100天的误工费10000元,提供诊断证明为证;原告主张由其亲属一人护理,计算30天的护理费3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误工期不予认可。另查,冀H×××××号、冀H×××××挂号车辆的驾驶人系张海东,该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吴连奇,张海东系被告吴连奇的雇员,事发时张海东正从事雇员职务行为。冀H×××××号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冀H×××××挂号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原告肖广来自愿表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身体受伤,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海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吴连奇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7428.75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明显过高,根据其住院治疗情况,本院确定700元为宜。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明显过高,根据其伤情和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200元为宜。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明显过高,根据其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200元为宜。原告主张护理费3000元,明显过高,结合原告住院7天的事实,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本院确定650元为宜。原告主张误工费10000元,明显过高,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本院确定8445元为宜。原告自愿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广来医疗费742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8445元、护理费650元,合计17623.75元;二、驳回原告肖广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此款由原告肖广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露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