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103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曾某1与傅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1,傅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03民初386号原告:曾某1(曾用名曾湧鹏),男,197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委托代理人:林泽楷,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某,女,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原告曾某1诉被告傅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锦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泽楷、被告傅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1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在潮安区彩塘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8月22日生育长女曾某3;××××年××月××日生育儿子曾某2(曾用名曾京锋);××××年××月××日生育次女曾京灵。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孤僻、多疑,对原告父母不尊重,常因生活琐事与原告父母吵架。被告无端怀疑原告有外遇,导致双方经常吵架,经双方亲朋好友多次劝解无效。2016年2月28日双方又发生激烈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被告母亲明知其女儿去向,却反而上门向原告索要女儿,无理取闹,实为找借口吵架。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判准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女曾某3、曾某2、曾某4由原告抚养;三、诉讼费用依法处理。原告曾某1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的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婚姻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潮安区彩塘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2、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生育子女的情况。被告傅某答辩称:原、被告现仍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是在日常生活中缺乏沟通才导致偶尔发生纠纷,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不同意离婚。被告傅某对其辩解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查明:1998年原、被告因工作关系认识后自由恋爱谈婚;××××年××月××日彩塘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5月7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曾某3,××××年××月××日生育儿子曾某2,××××年××月××日生育次女曾京灵。婚后,原、被告因性格和家庭生活琐事常发生纠纷。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于2016年3月21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曾某1曾用名曾湧鹏;曾某2曾用名曾京锋。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谈婚后自愿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结为夫妻,在多年共同生活中已经生育了三个子女,应认定原、被告是有稳固的感情基础并在婚后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在长时间的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是每一个家庭在所难免的事情。原、被告发生纠纷后,由于处理方式欠妥,缺乏沟通,进而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只要双方能够珍惜彼此之间的夫妻感情,从维护家庭稳定和谐出发,加强沟通,互相理解、互谅互让,双方还有和好可能。现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也不具备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应视为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曾某1与被告傅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曾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曾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锦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