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21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东营市永丰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市永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1民初409号原告:东营市永丰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召美,经理。委托代理人:耿宝华,东营市永丰物流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负责人:范长城,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英俊,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营市永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物流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垦利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秋燕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丰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宝华、被告太平洋财险垦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英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丰物流公司诉称:2015年9月26日,原告的车辆鲁E×××××/鲁E×××××挂号大货车行驶到205国道418KM+700M处时与顺行的冀J×××××号小客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对冀J×××××号小客车进行了车辆损失价格鉴定。鉴定结果对方车辆损失总金额为19560元,在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原告对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赔偿,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赔偿凭证。原告在被告处投有各项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处理完结后原告将自己的车辆拖回按照保险公司的要求到指定的修理厂进行了修理,共花去修理费3505元,当原告到保险公司理赔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赔付,被告拒不履行保险义务,严重的侵害投保人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应当承担的保险费2306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垦利支公司口头答辩称:对于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约定的诉求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原告永丰物流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鲁E×××××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垦利支公司投保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11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1日24时止。根据被告向原告签发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记载,承保险别及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元)为:“车辆损失险234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5000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400000元,车上责任险(乘客)400000元×1座,自燃损失险208728元,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车责不计免赔条款”。同日,原告永丰物流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鲁E×××××挂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垦利支公司投保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11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1日24时止。根据被告向原告签发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记载,承保险别及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元)为:“车辆损失险162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元,自燃损失险144504元,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2015年9月26日9时30分许,魏钦让驾驶鲁E×××××/鲁E×××××挂号大货车与左长利驾驶的冀J×××××号小客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无人员受伤。2015年10月8日,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1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魏钦让负全部责任,左长利无责任;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为:由魏钦让赔偿左长利车辆维修费19560元,魏钦让一切损失由自己承担。上述事故发生后,孟村县交警大队委托孟村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对涉案车辆冀J×××××号的损失进行了鉴定,孟村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作出孟价鉴损字(2015)第066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鉴证结论为“价格鉴证基准日为2015年9月26日,该起交通事故中鉴证标的损失的总金额为人民币19560元”。2015年10月8日,左长利在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150926号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上签字,认可收到经济赔偿费19560元。另外,原告永丰物流公司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垦利支公司向其支付鲁E×××××号车维修费3505元,并提交了东营市永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发票1张。以上事实,有原告永丰物流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2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1份、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51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左长利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冀J×××××号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孟价鉴损字(2015)第066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1份、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1份、鲁E×××××号车维修费发票1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2014年10月31日,原告永丰物流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鲁E×××××/鲁E×××××挂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垦利支公司投保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被告太平洋财险垦利支公司向原告永丰物流签发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2份,上述行为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2015年10月8日,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51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能够证实“2015年9月26日9时30分许,魏钦让驾驶鲁E×××××/鲁E×××××挂号大货车与左长利驾驶的冀J×××××号小客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无人员受伤。”该事故认定书认定“魏钦让负全部责任,左长利无责任”。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赔付对方车辆损失19560元、己方车辆维修费3505元,共计23065元”的诉讼请求以及被告“对于涉案车辆冀J×××××号车因2015年9月2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所导致的车辆损失不予认可”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事故发生后,经孟村县交警大队委托,孟村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对涉案冀J×××××号车辆的损失进行了鉴定,价格鉴证基准日2015年9月26日涉案交通事故中冀J×××××号车辆损失的总金额为19560元;事故双方在孟村县交警大队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事故全部责任方向无责任方左长利于2015年10月8日赔偿经济损失19560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赔偿数额19560元在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内,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赔付对方车辆损失195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维修费3505元,原告提交了东营市永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发票1张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维修费35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营市永丰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230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元,减半收取188.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秋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亚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