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行终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合肥双明月餐饮有限公司明月丽晶酒店与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局、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双明月餐饮有限公司明月丽晶酒店,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局,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显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01行终1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双明月餐饮有限公司明月丽晶酒店,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翠微路北、石鼓路西综合楼商业1-6层,组织机构代码69737293-8。负责人:彭玉龙,该酒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华强,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局,住所地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翡翠路管委会2415#,组织机构代码00299188-0。法定代表人:刘干,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程斯路。委托代理人:何咏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新区政务环路88号,组织机构代码00299069-3。法定代表人:朱正跃,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程斯路。被上诉人:李显财。委托代理人:李荣,男,197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系李显财之子。上诉人合肥双明月餐饮有限公司明月丽晶酒店(以下简称明月丽晶酒店)因诉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局(以下简称经开区劳动局)、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合肥市社保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合高新行初字第000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14年5月21日,明月丽晶酒店与李显财签订劳动合同,聘请李显财从事传菜员工作。2014年8月25日,李显财下班回家途中,行至芙蓉路与石鼓路交口西南角,被一辆轿车撞伤。致:腰椎骨折、颈椎骨折,软组织挫伤。2014年11月10日,经开区劳动局受理李显财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核实李显财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和调查核实的情况,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经开工认(2014)7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显财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明月丽晶酒店对该工伤认定不服,依法向合肥市社保局提起行政复议。合肥市社保局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合人社复决(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经开区劳动局的工伤认定。明月丽晶酒店仍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经开区劳动局作出的经开工认(2014)7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合肥市社保局作出的合人社复决(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另查明:李显财出生于1946年5月18日,属于进城务工农民。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李显财属于超过60周岁的进城务工农民,且明月丽晶酒店接收李显财到酒店从事传菜员工作,并已实际用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公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经开区劳动局可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经开区劳动局受理李显财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上下班打卡记录、同事证明、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等相关证据材料和调查核实的情况,认定李显财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合肥市社保局的复议程序合法。综上,明月丽晶酒店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合肥双明月餐饮有限公司明月丽晶酒店的诉讼请求。明月丽晶酒店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李显财是在上下班途中的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二、1、原审认定已过法定退休年龄的李显财与明月丽晶酒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系适用法律错误;2、本案的具体情况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公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规定的情形,因为李显财使用伪造的身份证入职且其受伤不在工作时间内和因工作原因。请求:1、撤销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合高新行初字第00069号行政判决,并撤销经开区劳动局作出的经开工认(2014)7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合肥市社保局作出的合人社复决(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经开区劳动局与合肥市社保局共同答辩称:一、李显财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二、上诉人称李显财入职时使用了伪造的身份证,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李显财出生于1946年5月18日,系进城务工农民。2014年5月21日,明月丽晶酒店与李显财签订劳动合同,聘请李显财从事传菜员工作。2014年8月25日,李显财下班回家途中,行至芙蓉路与石鼓路交口西南角,被一辆轿车撞伤。2014年11月10日,经开区劳动局受理李显财的工伤认定申请,经核实李显财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和调查核实的情况,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经开工认(2014)7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显财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合肥市社保局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合人社复决(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经开区劳动局的认定工伤决定。本院认为,李显财系超过60周岁的进城务工农民,明月丽晶酒店实际接收李显财到酒店从事传菜员工作,用工关系已经形成。后李显财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经开区劳动局依法受理李显财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上下班打卡记录、同事证明、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等相关证据材料和调查核实的情况,认定李显财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合肥市社保局的复议程序合法。明月丽晶酒店上诉称原审认定李显财系在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的事实认定错误以及伪造身份证入职的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合肥双明月餐饮有限公司明月丽晶酒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成审 判 员 李进学代理审判员 田 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明明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