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2民初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罗茜诉被告唐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茜,唐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661号原告罗茜,女,彝族,1976年5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立统,男,汉族,1980年9月6日出生,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唐贵,男,汉族,1982年10月4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负责人杨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艺洙,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樊梦丽,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受理原告罗茜诉被告唐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武子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茜的委托代理人李立统,被告唐贵,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艺洙、樊梦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茜诉称:2015年9月23日晚8点35分许,唐贵驾驶云AB85**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驶入滇缅大道南侧公交线路专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艺院巷交叉口时,其驾驶车辆的右前侧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相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交警二大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唐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多次找唐贵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另,唐贵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共同赔偿原告58642.04元(其中医疗费2942.04元、误工费35000元、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160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其中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唐贵承担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唐贵辩称: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经过法庭审理,当事人对以下事实认可无异议:一、2015年9月23日8时35分,唐贵驾驶云AB85**号车辆驶入滇缅大道南侧公交线路专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艺院巷交叉口时,遇罗茜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无号牌“嘉陵”牌电动自行车(车架号:137920904077282,电机号:无)自唐贵车前沿滇缅大道人行横道由南向北骑行横过,唐贵所驾车右前侧与罗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相碰撞,致罗茜连车倒地受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人员受伤道路交通事故。交警认定此事故形成的原因是唐贵驾驶机动车在划设专用车道的道路,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且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罗茜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在人行横道上骑行。并据此确定唐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罗茜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唐贵驾驶的云AB85**号车辆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唐贵本人,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唐贵支付了云云AB85**号车辆的修理费1937元。三、事故发生后,罗茜即被送往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救治,诊断为:1、S5椎体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伤。罗茜在该院门诊治疗。唐贵支付了急救费170元及事故发生当日的部分门诊费1762.7元;罗茜自行支付了事故发生当日至2015年9月25日期间的门诊费1121.7元。医院急诊外科诊电子病历载明“卧床休息”。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痕车检鉴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历、修理费发票、保险单、车辆损失确认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存在争议的是原告还产生了哪些损失?对此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三期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虽未住院但确实存在伤残的事实,并根据三期鉴定结论作为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二、急诊电子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急诊住院治疗5天;三、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导诊单1张、昆明夏世中医医院门诊费收据1张、昆明市五华区人民医院门诊费收据1张、销售小票1张,证明原告受伤后支付的医疗费情况。四、原告及家属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受伤期间造成的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经质证,被告唐贵、保险公司对证据一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三期鉴定结论没有对应的医嘱佐证;对证据二因未加盖医院印章,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仅认可原告受伤入院的事实;证据三对导诊单及销售小票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无任何单位印章,对门诊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没有对应的病历;对证据四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证明不符合规定的形式,且原告未提交用工单位的主体资格证明、完税证明、劳动合同及银行流水佐证。本院认为,证据一、二、四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中的导诊单、销售小票不是正式的交费收据,本院不作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采信,对昆明夏世中医医院和昆明市五华区人民医院的门诊费收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主张将在后面一并评述。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就其人身和财产受到损害产生的损失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交警部门对事故经过的描述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院确定此次事故由被告唐贵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罗茜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唐贵驾驶的云AB85**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赔偿限额的部分再由确定的责任人承担。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自行支付的门诊费1121.7元有医院病历佐证,本院予以保护。对于原告在昆明夏世中医医院和昆明市五华区人民医院产生的门诊费1700元,虽然原告未提交对应的病历佐证,但结合原告受伤后选择保守治疗以及门诊费产生的时间等,本院对上述医疗费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保护。2、误工费。虽然原告未提交其门诊治疗期间医院出具的相关病休证明,但结合原告门诊治疗时“卧床休息”的医嘱,并参考鉴定机构的意见,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酌情确定为90天。对于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系孤证,且该收入证明仅能证明原告受伤前的收入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情况。故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参照2014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368元的标准计算保护为54368÷365×90≈13406元。3、伙食补助费500元。原告受伤后未住院治疗,但原告提交的病历及门诊费收据能够证明其受伤后于2015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5日在医院门诊留院治疗3天,应视同住院,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保护300元。4、护理费。因原告选择保守治疗,故结合医院医嘱“卧床休息”,并参考鉴定机构的意见,对护理时间本院酌情确定为30日。对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原告提交的其家属的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家属因护理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故对护理费本院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式平均工资40802元的标准确定为40802÷365×30≈3354元。5、营养费。原告未提交其需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故对营养费本院不予保护。6、鉴定费700元。虽然本院未直接采信三期鉴定的鉴定意见,但该鉴定意见系本院裁判的参考依据,也是原告主张权利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保护。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故本院确定鉴定费由原告罗茜和被告唐贵按照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分担。7、交通费500元。考虑到原告系门诊治疗,且医嘱需复诊,同时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予以保护。综上,本院共计保护了原告主张的损失21081.7元(医疗费28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3406元、护理费335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支付3121.7元(医疗费28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17260元(误工费13406元、护理费3354元、交通费500元)。由被告唐贵赔偿原告鉴定费700×80%=560元。对于被告唐贵前期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932.7元,其可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理赔。对于被告唐贵支付的其车辆的修理费1937元,被告唐贵要求在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抵扣,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确定的赔偿责任比例,原告应赔偿给被告唐贵的修理费金额为1937×20%=387.4元,与被告唐贵应承担的鉴定费560元抵扣后,被告唐贵还应赔偿给原告的金额为172.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罗茜人民币20381.7元;被告唐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罗茜人民币172.6元。驳回原告罗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6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33元,由原告罗茜承担人民币233元,被告唐贵承担人民币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武子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