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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0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李京淑与亚摩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京淑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0555号原告李京淑,女,1976年7月12日生,朝鲜族,户籍地江苏省昆山市。委托代理人温陈静,上海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岩,上海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亚摩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某,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基隆路6号801室。法定代表人KIMDUKMAN,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光日,上海海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月娥,上海海颂律师事务所律师。李京淑与亚摩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以先起诉的李京淑为原告,以后起诉的亚摩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某为被告合并进行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京淑及其委托代理人温陈静,被告亚摩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某的委托代理人许光日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双方曾一致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期,但最终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京淑诉称,原告2010年7月26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经营支援部次长。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7年7月25日。在职期间,原告一直认真工作,尽职尽责。2015年2月12日,原告突然收到被告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理由是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某造成重大损失。原告不存在被告所述的情形,被告系违法解除;原告在职期间,每月除基本工资外,另有固定发放的生活补贴、电话费及餐费,每年还有十三薪。工作期间,原告存在大量加班,但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费,仅按照每月36小时的标准支付了部分加班费用,存在差额;原告还有为他人垫付的报销款,被告未支付,另有已提交的报销单未获报销。因不服仲裁裁决,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按人民币20,500元/月标准支付原告2015年2月13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工资;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21日至同年2月12日的工资差额637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度十三薪20,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2月12日的生活补贴8,909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1月报销费用2,500元、2014年12月报销费用2,500元、2015年1月报销费用500元、2015年2月1日至同年2月12日报销费用390.80元;6、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月26日至2015年7月2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6.5天的折算工资11,954.02元;7、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1月25日延时加班53小时工资9,137.93元,双休日加班70小时工资16,091.95元;8、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给其他员工的报销费用4,650.50元。被告亚摩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某辩称,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以违规报销、擅自将公某账户的资金汇入个人账户等形式,给被告造成了重大损害,且其还以故意隐匿、损坏财务资料等方式给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因此,被告解除原告合法有据,因不服仲裁裁决,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无须恢复劳动关系;2、被告不向原告支付2014年、2015年未休年休假折薪6,896.55元。针对被告的反请求,原告认为,被告系违法解除,应与原告恢复劳动关系,且基于此支付恢复期工资;原告在职期间,2014年7月26日之后经折算,原告有6.5天年休假未休,其中5天为法定年休假,1.5天为福利年休假,应当予以折薪,故不同意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2010年7月26日入职被告,担任经营支援部次长,主要负责财务税务工作。双方签有2014年7月26日至2017年7月25日止的劳动合同。2014年12月3日,被告曾报警称“原告自2014年11月21日突然离职,2014年11月27日被告发现公某相关证照被原告隐匿”。2014年12月11日,被告与原告进行了交接,在交接单中,有如下记载:“自李京淑入社日到今日为止的工作无异议,也并非无法胜任工作,现因公某原因交接以下物品给法人代表,清单部分现场清点后手写……物品审核无误,法人代表签收。”被告法定代表人金德满在交接单中签名确认。同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金德满还签字确认了如下内容:“自李京淑入社之日起到今日为止的工作无异议,也并非无法胜任工作,2013年为止已做过年审及韩国总公某年检审核无误。现因公某原因要求交出凭证及财务资料给法人代表。由于部分凭证及财务资料已被2014年11月26日朴亨植拿走并现要求急速交出凭证及财务资料导致的后果全部由公某承担。(到2014年11月30日为止凭证及财务资料)”。2015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以原告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某造成重大损害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2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未予回复。2015年3月16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令:1、恢复履行劳动合同,并按20,500元/月标准支付2015年2月13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工资;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21日至同年2月12日的工资差额637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度十三薪20,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2月12日的生活补贴8,909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1月报销费用2,500元、2014年12月报销费用2,500元、2015年1月报销费用500元、2015年2月1日至同年2月12日报销费用390.80元;6、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7月26日至2013年7月2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10天的折薪18,390.80元;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10天的折薪22,068.91元,2014年7月26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6.5天的折算工资11,954.02元;7、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1月25日延时加班53小时工资10,689.66元,双休日加班70小时工资22,758.62元;8、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给其他员工的报销费用4,650.50元。仲裁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二项仲裁请求,2015年9月29日,该仲裁委员会做出仲裁裁决,裁令:1、原、被告双方恢复劳动关系,被告按照15,000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2015年2月17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工资;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2015年未休年休假折薪6,896.55元,对原告的其余请求,仲裁均未予支持。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先后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3月24日,被告处员工报案称原告存在挪用公某资金的行为。2015年5月22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向被告发出不予立案通知书,载明被告控告李京淑职务侵占案,经审查无犯罪事实,故依法不予立案。审理中,1、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在职期间,确会存在将公某账户的款项转汇至被告个人账户,再由其个人账户转出,支付给其他员工用途的付款方式。2010年至2013年期间,付款操作形式与2014年度一致。此前每年公某均正常通过年度财务审计。2、关于基本工资及发放周期问题。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的基本工资情况为:2010年7月起为10,000元/月,2012年1月起调整为11,500元/月,2013年1月起调整为13,500元/月,2014年1月起调整为15,000元/月。每月26日支付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期间的基本工资。3、关于生活补贴、十三薪及报销款问题。原告称,除了基本工资外,每月另有固定发放的电话费100元,餐费400元,2014年7月起每月另固定增加生活补贴2,000元,2014年8月起生活补贴调整为5,000元/月。该三笔款项一般在每月28日发放,支付周期为上个月的21日至本月20日,电话费及餐费多与报销款一并发放。另每年年末或下一年年初左右,被告会支付原告相当于一个月基本工资的十三薪。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根据原、被告确认的原告的银行对账明细及网银转账记录显示:2014年2月28日、同年4月1日、4月28日、5月29日、7月1日被告向原告分别支付了8,661元、2,603.50元、2,667元、2,110元、2,323元、另被告在2014年10月29日分4笔向原告支付了2,419元、2,212元、1,784元、2,620元。原告称前述款项为2014年6月至9月期间的报销款及一并固定支付的电话费、餐费。被告对款项性质不予认可。2011年12月30日、2013年2月6日、2014年1月2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转入9,700元、11,155元、13,095元。原告认为该款项分别为2011至2013年度的十三薪,被告对款项性质亦不予认可。2014年8月28日、同年9月28日、10月28日、11月29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转入2,000元、7,019元及50元、5,000元、5,000元。原告认为该款项分别是2014年7月至10月期间的生活补贴,被告对款项性质仍不认可。被告称无法明确对前述所有款项性质,经本院释明,被告仍未能提供两年内的财务原始账册核对具体发放款项明细。4、关于年休假问题。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在职期间法定年休假为5天/年,另有福利年休假为7天/年,年休假休假周期为从入职之日起算相应年度。被告认为,被告处并无规定员工福利年休假未休息亦可折薪,原告对此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5、关于加班问题。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在职期间存在加班,原告平时不考勤,被告依据原告的加班申请单统计其加班时间。经本院释明,被告仍不能提供其计算原告加班所依据的加班申请单。6、就原告原岗位问题。被告提供了:(1)被告与案外人公某签订的服务合同,证明被告处财务及会计工作已外包给其他单位,双方已经没有恢复劳动关系的可能性;(2)员工张岑的劳动合同,证明被告聘请张岑担任被告处经营支援部岗位;(3)2015年被告与案外公某实际履行服务合同的付款发票,证明证据1中的服务合同均在实际履行。原告对证据1至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中的员工为出纳,与原告岗位不冲突。7、原告称其报销单据均已经提供给被告,故其第五项诉讼请求没有相应依据,原告还提供了网页付款截屏及表格,证明2014年10月其为被告垫付员工机票款,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被告提供的不予立案通知书、交接单、工作无异议确认书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以原告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某造成重大损害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然一则,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在职期间,款项操作确实存在从公某账户先转至其个人账户再行支出的方式,而2013年前,公某均正常通过年度财务审计,被告认为2014年度的此种转款方式不妥,依据不足;二则,从2014年12月2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材料来看,原告确认“自李京淑入社日起到今日为止的工作无异议,也并非无法胜任工作”;三则,原告就被告挪用资金的行为进行报案,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经审查被告无犯罪事实,亦不予立案。被告现主张原告存在违纪行为,未能提供充分依据,本院难以采信。故对解除的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可。审理中,被告为证明原告原岗位主要工作内容做账及财务等已外包给其他单位,实际无法与原告恢复劳动关系,其提供了案外人公某签订的服务合同及实际履行的发票,原告对该证据并无异议。另外,自从2014年12月起,原、被告之间矛盾较为激化,以致报警及报案等处理。双方之间维系劳动关系需相对稳定的信赖力等难言具备。故此,被告要求不与原告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按照20,500元/月的标准支付恢复期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就赔偿金的基数问题,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已超过市平均工资的三倍,本院按照2014年度市平均工资三倍封顶为基数,结合原告的工作年限,经计算,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3,530元。另外,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就十三薪问题,从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来看,2011年至2013年度,被告确实在工资之外分别向原告额外支付了相当于其一个月工资的款项,分别为9,700元、11,155元、13,095元。被告对付款理由虽不认可,亦未能提供两年内的财务原始账册以核对具体款项性质。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确认其存在十三薪,付款标准,本院按照原、被告一致确认的原告2014年度基本工资标准15,000元计,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原告支付2014年度的该款项,故应予支付。就生活补贴问题,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7月起向其支付生活补贴,支付标准为2,000元/月,自8月起调整为5,000元/月。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然从原告的银行流水可见,被告确按此标准在2014年8月、9月、10月、11月固定支付过前述款项。被告亦未提供财务原始账册,说明具体发放款项的性质,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确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生活补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2月12日生活补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8,908元。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法定年休假为5天/年,福利年休假为7天/年,休假周期为从入职之日起算相应年度。被告未能提供原告已休法定年休假的相关证据,应当予以折薪。但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未休福利年休假部分亦可折薪,故本院对其主张福利年休假亦予折薪的请求,难以支持。因被告已于2015年2月12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7月26日的未休年休假折薪,本院不予支持。经折算,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原告法定年休假可折薪部分为2天,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该期间法定年休假折薪为3,249元。审理中,原、被告还一致确认,被告对原告不做考勤,原告存在加班。被告依据原告的加班申请单审批后支付加班费。现原告主张另有延时加班53小时,双休日加班70小时被告未支付加班费。被告对此虽不予认可,其未能提供其已审核的原告加班申请单及发放加班费的具体财务原始账册,亦未提供其他依据证明原告主张的期间段中原告并未加班或已然调休,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原告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1月25日期间存在53小时延时加班,70小时双休日加班。经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延时加班费8,071.84元,双休日加班费14,214.56元。原告仲裁阶段已经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现再提出主张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工资,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针对原告第五项及第八项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报销费用、垫付的报销款,但称报销单据均已提交公某,未能提供相应依据,被告对此亦不予确认,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依据佐证其主张;原告虽提供了付款截屏,一则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二则,原告提供的计算表格均为自行制作,网页截屏均为打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三则,即便付款真实,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佐证相应付款系基于被告指令而用于工作用途,该两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前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摩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京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3,530元;二、被告亚摩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京淑2014年度十三薪15,000元;三、被告亚摩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京淑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2月12日的生活补贴8,908元;四、被告亚摩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京淑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法定未休年休假折薪3,249元;五、被告亚摩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京淑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1月25日期间延时加班费8,071.84元,双休日加班费14,214.56元;六、驳回原告李京淑要求被告亚摩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某按20,500元/月标准支付原告2015年2月13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工资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李京淑要求被告亚摩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某支付2014年11月报销费用2,500元、2014年12月报销费用2,500元、2015年1月报销费用500元、2015年2月1日至同年2月12日报销费用390.80元的诉讼请求;八、驳回原告李京淑要求被告亚摩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某支付垫付给其他员工的报销费用4,650.50元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诗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