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01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曾某、马某、麻某某、赵某某、李德某、李茂某、吴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马某,麻某某,赵某某,李德某,李茂某,吴某
案由
协助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01刑初209号公诉机关西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男,1988年2月20日出生。辩护人刘诚。辩护人阿牛拉体。被告人马某,男,1996年8月4日出生。辩护人郑勇。被告人麻某某,男,1997年6月12日出生。辩护人曲比阿乌。辩护人徐卫东。被告人赵某某,女,1979年6月24日出生。辩护人李于。辩护人李茂。被告人李德某,男,1997年4月24日出生。辩护人龙江南、刘世发。被告人李茂某,男,1995年11月2日出生。辩护人眭锦。被告人吴某,男,1996年9月27日出生。西昌市人民检察院以西市检诉刑诉〔2016〕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马某、麻某某、赵某某、李德某、李茂某、吴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娜、王元出庭支持公诉,七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左右,王某某(在逃)在其承租的位于本市三岔口东路45号西昌国际标准酒店副楼的四层、五层开设水疗会所,组织10余名卖淫女专门从事卖淫活动。该场所自营业以来组织了900元、1100元、1200元的三种嫖资标准的卖淫活动,卖淫女分别抽取400元、500元、550元的非法盈利,场所每日接待嫖客20余人次不等。营业期间,王某某聘请周学琼(在逃、身份未核实)在该场所担任财务,负责从收银员处收取每日的嫖资收入,向场所工作人员发放工资,每10天与卖淫女结算一次抽成;以每月5000元的工资聘请被告人曾某在该场所担任主管,负责该场所的日常经营,以及卖淫女、服务员的招聘和管理、安排嫖客与卖淫女发生性关系等工作;以每月3500元的工资聘请被告人马某、马松林担任领班,主要负责安排嫖客与卖淫女发生性关系,收取嫖资,以及协助曾品的管理工作;以每月2600元的工资聘请被告人李德某担任实习领班,负责安排嫖客与卖淫女发生性关系,收取嫖资,管理服务员等;以每月2000元的工资聘请被告人李茂某、吴某担任服务员,负责打扫卫生、为嫖客端茶送水等工作,在主管领班等人忙不过来的时候,负责安排嫖客与卖淫女发生性关系,收取嫖资。营业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对新招聘的卖淫女进行卖淫服务的培训,由新进卖淫女向五六金支付200元培训报酬。2015年11月19日晚22时许,西昌市公安局民警接到群众举报后对该场所进行例行检查,现场查获正在卖淫嫖娼的嫖客、十余名卖淫女和该场所工作人员曾某、马某、麻某某、吴某、李德某、李茂某、杨某(另案处理),并缴获嫖资5470元。被告人曾某仅辩称其未安排赵某某培训,对指控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希望从轻处罚。其余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希望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为曾某虽是主管,但该场所的经营均是老板王贡军在管理和决定,曾某的作用有限,且曾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悔罪,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为马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轻微,在本案中受曾某领导,作用较小,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悔罪,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麻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为其受老板王某某和主管曾某的安排从事工作,系从犯,且麻某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为其在犯罪中系从犯,且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悔罪,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德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为其在犯罪中系从犯,作用有限,且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仅案发当月才被定为实习领班,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悔罪,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茂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为其在犯罪中系从犯,作用有限,且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入职会所工作仅有两个月,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悔罪,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左右,王某某(在逃)在其承租的位于本市三岔口东路45号西昌国际标准酒店副楼的四层、五层开设水疗会所,组织10余名卖淫女专门从事卖淫活动。该场所自营业以来组织了900元、1100元、1200元的三种嫖资标准的卖淫活动,卖淫女分别抽取400元、500元、550元的非法盈利,场所每日接待嫖客20余人次不等。营业期间,王某某聘请周学琼(在逃、身份未核实)在该场所担任财务,负责从收银员处收取每日的嫖资收入,向场所工作人员发放工资,每10天与卖淫女结算一次抽成;以每月5000元的工资聘请被告人曾某在该场所担任主管,负责该场所的日常经营,以及卖淫女、服务员的招聘和管理、安排嫖客与卖淫女发生性关系等工作;以每月3500元的工资聘请被告人马某、马松林担任领班,主要负责安排嫖客与卖淫女发生性关系,收取嫖资,以及协助曾品的管理工作;以每月2600元的工资聘请被告人李德某担任实习领班,负责安排嫖客与卖淫女发生性关系,收取嫖资,管理服务员等;以每月2000元的工资聘请被告人李茂某、吴某担任服务员,负责打扫卫生、为嫖客端茶送水等工作,在主管领班等人忙不过来的时候,负责安排嫖客与卖淫女发生性关系,收取嫖资。营业期间,会所安排被告人赵某某对新招聘的卖淫女进行卖淫服务的培训,由新进卖淫女向赵某某支付200元培训报酬。2015年11月19日晚22时许,西昌市公安局民警接到群众举报后对该场所进行例行检查,现场查获正在卖淫嫖娼的嫖客、十余名卖淫女和该场所工作人员曾某、马某、麻某某、吴某、李德某、李茂某、杨某(另案处理),并缴获嫖资5470元。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现场照片、房屋租赁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西昌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许某某、李某甲、侯某某、黄某某、靳某某、林某某、毕某某、伍某某、郑某某、魏某某、郭某某、罗某某、杨某某、袁某某、何某某、徐某、白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辨认、检查笔录等证据。经质证,七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马某、麻某某、赵某某、李德某、李茂某、吴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于辩护人提出应当认定为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刑法已对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单独规定,既有具体的罪状,又有具体的法定刑,本案被告人的行为系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不应区分主从犯,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七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可对七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马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麻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赵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已缴纳)。五、被告人李德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已缴纳)。六、被告人李茂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已缴纳)。七、被告人吴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已缴纳)。(七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现场缴获的嫖资5470元,依法予以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向 练审 判 员 段 必 发人民陪审员 阿西依坡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