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民二初字第1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昆明雷石商贸有限公司与云南爱秀娱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雷石商贸有限公司,云南爱秀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二初字第1357号原告昆明雷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螺蛳湾国际商贸城。法定代表人解永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玲,金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爱秀娱乐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嵩明县嵩阳镇黄龙街。法定代表人王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洪彪,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昆明雷石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爱秀娱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雷石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玲、被告云南爱秀娱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11月19日,原告、被告双方签订电视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LED电视,合同总价款为289150元,约定原告在将电视运到被告方所在城市后,被告就应将款全部付清。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支付了部份货款,还有人民币50000元未付,经催要,被告方于2014年12月18日写下尚欠50000元未付的证明就没有再付款了,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答辩称:原告所供的电视机存在质量问题,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针对诉请,原告昆明雷石商贸有限公司当庭出示了1、营业执照、工商登记卡;2、电视购销合同;3、货物点收清单。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针对答辩观点出示了一份原告方“关于嵩明县爱秀KTV电视机在使用过程中产生问题及解决意见”的打印件。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签字盖章,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系打印件,本院不予确认。通过对本案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19日,原告昆明雷石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爱秀娱乐有限公司签订《电视购销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LCD“DQ”型号的各种型号电视机113台,总价款为289150元,双方确定2014年12月10日前交货安装。2014年12月18日双方写了“货物点收单”证实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依法生效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将货运到被告所在城市后,被告付清货款,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云南爱秀娱乐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全支付原告货款,应由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货款5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云南爱秀娱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雷石商贸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云南爱秀娱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吴云益人民陪审员 孙耀新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程 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