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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8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8刑初12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0年9月16日生,汉族,无业。2015年11月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6]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8日,被告人李某与孔X(已判刑)因琐事发生争执,并电话约定至高淳区XX斗殴。被告人李某携带砍刀并驾驶牌号为苏A×××××奥迪轿车前往高淳区XX,在XX附近遇到驾驶牌号为苏A×××××福特轿车赶来的孔X、邵某某、孔某甲、孔某乙、史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孔X先驾车加速超越李某的轿车并向右强行并线,李某见状驾驶轿车撞击孔X所驾轿车,两车碰撞后停下。继而被告人李某下车,并持砍刀欲殴打孔X,被孔X、邵某某拦住,随后孔X等人对被告人李某实施殴打,并砸毁被告人李某轿车的后挡风玻璃和驾驶室车门等处。经鉴定,两车车损价值人民币29,866元。经法医鉴定,被告人李某左前臂及右手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李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案发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秋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