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一初字第02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原告康某某诉被告吴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吴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02637号原告:康某某,男,1956年1月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康少忠(系原告弟弟),1968年12月2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吴某某,男,1971年2月8日生,汉族,工人。被告:张某某,女,1946年11月10日生,汉族,无业。原告康某某诉被告吴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蔡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孙向阳、张永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公告送达、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某诉称:被告吴某某欠其借款本金20000元,并约定利息,后被告张某某同意偿还该笔借款,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某某未予答辩。被告张某某辩称:该笔借款属实,已经给原告结算一年的利息2400元,并未同意替被告吴某某偿还借款。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据三张,欲证明二被告欠其借款并约定利息的事实。2、房产执照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吴某某用其父亲吴凤岭的房产执照抵押借款的事实。法院对被告张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笔录中被告张某某承认该笔借款的数额及给付原告康某某2400元利息,对2014年7月1日的借据上本人签名无异议,但否认同意替被告吴某某偿还借款。结合被告张某某的询问笔录,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母子关系,2013年7月12日,被告吴某某在原告康某某处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2000元,一个月内还清。2014年7月1日,原告康某某找到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给原告康某某结算利息2400元(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2日),张某某在康某某书写的特此为证的书面材料上签名。现原告与二被告因借款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吴某某出具的借条及被告张某某的询问笔录为证。被告张某某对在特此为证的书面材料上的借款人处的签名无异议,但否认同意替被告吴某某偿还借款。本院认为,结合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利息2400元及在该材料借款人处的签名,视为对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先前借款20000元的保证,二被告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利息约定的问题,被告张某某给原告结算一年的利息2400元,结合原、被告的借款本金数额及特此为证的约定,利息应定为月利1%。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康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3日起按月利1%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止。二、二被告对此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6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闯人民陪审员 孙向阳人民陪审员 张永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冰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