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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6民初8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上海巨星物业有限公司与黄晓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800号原告上海巨星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法定代表人杨锡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翟玉军,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晓昕,男,1976年6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本市。原告上海巨星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晓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巨星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晓昕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巨星物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2000年开始对三和花园提��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是本市延平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业主之一。被告自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未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共拖欠物业管理费计人民币556.90元。原告虽经多次催讨,但被告始终借故拖延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人民币556.90元。被告黄晓昕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本市延平路XXX弄XXX号5C室、建筑面积126.29平方米房屋的业主之一。原告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47元的标准,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2013年3月27日在三和小区业委会选聘物业公司后有关新老物业公司交接事宜协调会上确认:1、关于13年来清盘审计事宜,委托建设银行进行审计;2、巨星物业公司三年来的维修费、工程款等垫资结清事宜,于2013年3月29日上午8点30分开始,在业委会办公室,三和小区业委会和巨星物业公司一起对款项进行逐笔审核;3、交接具体细节事宜,2013年4月1日上午9点进行交接;4、与会业委会成员(白亮、于准轶)表示在2013年4月2日全部缴清欠交物业管理费。现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的物业管理费,原告催讨不着,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等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应予确认。本院认为,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上海市静安区三和花园业主委员会2013年3月27日的协调会上的内容,都可以证明自2000年5月开始至2013年3月31日止,原告一直对三和花园进行物业管理服务,且得到上海市静安区三和花园业主委员会的认可,故原告与上海市静安区三和花园业主委员会虽然未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在原告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也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后,被告作为业主之一应当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现被告未按时支付��业管理费,其欠付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晓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巨星物业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556.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黄晓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 强审 判 员  徐立新人民陪审员  梁联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亦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