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2执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秀荣与被执行人王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秀荣,王建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2执730号申请执行人王秀荣,女,汉族,1956年7月20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王建忠,男,汉族,1961年9月13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5)贺民初字第2596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建忠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王秀荣欠款375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744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474元,共计执行标的为3871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王建忠至今未能全部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划、冻结被执行人王建忠名下的银行(分理处)存款38718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学生审 判 员 赵 力代理审判员 刘燕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婷 婷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