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2民初2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董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2617号原告董某。委托代理人陈家港,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刘同杠,东海县石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董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小彪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家港、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同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长子刘某乙,一直由原告抚养至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夫妻生活习惯完全不同,结婚后争吵不断,导致夫妻感情不断恶化,现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相互了解,建立了一定感情基础。双方结婚后感情一直较好,双方从相识到结婚再到现在,被告一直在部队服役,我国《婚姻法》对现役军人的婚姻有特殊规定,被告无重大过错,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在徐州市泉山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刘某乙。另查明,被告刘某甲现在中国人民解放军驻徐州某部服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保障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方能准予离婚,现役军人的婚姻受法律的特殊规定保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育有一子,夫妻感情基础较好。被告刘某甲系现役军人,其职责决定其无法与普通人一样想回家就回家,因此,原告所述被告长期不在家、不负责任系另有原因。被告刘某甲应当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尽可能的照顾妻子、孩子,以尽人夫、人父之责。希望原被告双方珍惜以往的感情,共同担负起建立美满家庭的责任,为双方婚生子刘某乙的健康成长提供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综上,原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准许离婚的情形,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董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董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营业厅交纳,可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单到上述指定银行交纳,并将交款凭证送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王小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柏锦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1、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三条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的相关的权利、义务。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提交上诉状时应同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票据一并提交一审法院,逾期视为未上诉,法律后果自行承担。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具体流程,上诉人应当在上诉期内到一审法院立案庭开具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票据并按照下列相关信息交费后将票据交至本院立案庭: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4×××94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本上诉须知具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