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民初字第85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行与肖会富、肖世潮、四川家和顺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行,肖会富,肖世潮,四川家和顺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8598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东升棠湖西路1段23-33号。负责人付显杰,行长。委托代理人吴京虹,女,汉族,1987年9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系该银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刘涛,男,汉族,1970年2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系该银行职员。被告肖会富,男,汉族,1969年12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市。被告肖世潮,男,汉族,1993年3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县。被告四川家和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天祥街**号*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肖会富,总经理。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双流支行)与被告肖会富、肖世潮、四川家和顺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双流支行委托代理人吴京虹、刘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会富、肖世潮、四川家和顺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双流支行诉称,2014年3月19日,肖会富、肖世潮与农商行双流支行签订《个人贷款授信合同》(合同编号:成农商双牧个授20140054),约定肖会富从农商行双流支行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整,用于购白酒,借款期限12个月,到期日2015年3月23日,该份合同同时对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借款由肖会富提供单独所有的位于新津县×镇×路×号×栋×-×层×号处住宅(面积共计320.53㎡)提供抵押担保,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保证担保人四川家和顺商贸有限公司(即第三被告人)于2015年3月19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该笔12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24日,农商行双流支行向被告发放了借款本金1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利息支付至2015年3月20日。截止2015年8月30日,结欠本金余额1200000元,欠息70447.84元。2014年4月17日,肖会富、肖世潮与农商行双流支行签订《个人贷款授信合同》(合同编号:成农商双牧小贷个授20140011),约定肖会富从农商行双流支行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整,借款期限: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该份合同同时对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借款由肖会富提供单独所有的位于新津县×镇×路×号×栋×-×层×号处住宅(面积共计320.53㎡)提供抵押担保(顺位抵押),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4月24日,农商行双流支行向肖会富发放了借款本金1000000元。借款2015年4月23日到期,该笔借款利息也只支付至2015年3月20。截止2015年8月30日,结欠本金余额1000000元,罚息和复利共计80936.11元。原告农商行双流支行就上述两笔借款经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肖会富、肖世潮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0元及罚息和复利(截止2015年8月30日罚息和复利共计151383.95元,2015年8月30日之后的罚息和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结清为止)。2、原告对位于×镇×路×号×栋×-×层×号处住宅(房产证号:津房权证监证字第××号;业务件号:权××)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被担保债权最高额内拥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四川家和顺商贸有限公司对第一笔1200000元贷款及罚息和复利(截止2015年8月30日欠息70447.84元,2015年8月30日之后的罚息和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结清为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一切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肖会富、肖世潮及被告四川家和顺商贸有限公司均未提供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被告肖会富、肖世潮(共同借款人))与原告(原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牧马山分理处)签订《个人贷款授信合同》(合同编号:成农商双牧个授20140054),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1200000元;有效期为24个月,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具体每笔贷款的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或其他债权债务凭证所载明的贷款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授信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根据贷款发放时同期限、同档次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贷款到期前,对被告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对被告未按时还清的授信本金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本金部分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利息部分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的贷款利率及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肖会富签订合同编号为成农商双牧个高抵20140059《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肖会富愿意为被告肖会富在一定期限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担保债权是指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期间因原告为被告肖会富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而实际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其最高额为1440000元;抵押物为被告肖会富单独所有的位于四川省新津县×镇×路×号×栋×-×层×号处住宅(面积共计320.53㎡),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津房他证他权字第00288**号)。同日,原告又与被告四川家和顺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成农商双牧个保20140054《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四川家和顺商贸有限公司愿意为被告肖会富与原告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每笔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债权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3月24日,被告肖会富、肖世潮签字的《个人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1200000元;借款起止日为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23日止;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利率为变动利率,央行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60%;逾期利率执行本金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向被告肖会富发放了贷款1200000元。2014年4月17日,被告肖会富、肖世潮(共同借款人)又与原告方签订《个人贷款授信合同》(合同编号:成农商双牧个授20140011),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1000000元;有效期为12个月,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具体每笔贷款的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或其他债权债务凭证所载明的贷款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授信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12%,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到期前,对被告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对被告未按时还清的授信本金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本金部分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利息部分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的贷款利率及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肖会富又签订合同编号为成农商双牧小贷高抵20140011《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肖会富愿意为被告肖会富在一定期限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担保债权是指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期间因原告为被告肖会富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而实际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其最高额为1100000元;抵押物为被告肖会富单独所有的位于四川省新津县×镇×路×号×栋×-×层×号处住宅(面积共计320.53㎡),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津房他证他权字第00291**号)。2014年4月24日,被告肖会富、肖世潮签字的《个人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起止日为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止;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12%;逾期利率执行本金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向被告肖会富发放了贷款1000000元。截止2015年8月30日,被告肖会富、肖世潮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2200000元及相应的借款罚息、复利共计151383.95元。原告经催收,被告肖会富、肖世潮仍未履行债务,被告四川家和顺商贸有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呈请如上请求。另外,原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牧马山分理处现隶属于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行管辖。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营业执照及身份信息,个人贷款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房屋他项权证,结息单,成都农商银行关于分支机构设立的相关文件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方与被告肖会富、肖世潮、四川家和顺商贸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个人贷款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也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已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贷义务后,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肖会富、肖世潮立即归还尚欠借款本息;被告四川家和顺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原告对被告肖会富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会富、肖世潮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尚欠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行的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相应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8月30日欠息70447.84元,2015年8月30日之后的罚息和复利按照该笔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结清为止)。二、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行对被告肖会富提供抵押并办理了登记的津房他证他权字第××号他项权证所载明的其单独所有的位于四川省新津县×镇×路×号×栋×-×层×号处住宅(面积共计320.53㎡)在抵押登记载明的最高限额内对上述1200000元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四川家和顺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肖会富、肖世潮尚欠的上述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相应罚息、复利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四川家和顺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会富、肖世潮追偿。四、被告肖会富、肖世潮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尚欠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行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相应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8月30日所欠罚息、复利共计80936.11元,2015年8月30日之后的罚息和复利按照该笔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结清为止)。五、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行对被告肖会富提供抵押并办理了登记的津房他证他权字第××号他项权证所载明的其单独所有的位于四川省新津县×镇×路×号×栋×-×层×号处住宅(面积共计320.53㎡)在抵押登记载明的抵押顺位及最高限额内对上述1000000元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25612元,由被告肖会富、肖世潮、四川家和顺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 卫人民陪审员 沈成燕人民陪审员 蒲迎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学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