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9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北京龙泉华泰建材有限公司诉田正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龙泉华泰建材有限公司,田正河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9民初347号原告北京龙泉华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九龙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李国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征,男,1983年1月9日出生。被告田正河,男,1966年2月2日出生。原告北京龙泉华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泉华泰公司)与被告田正河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泉华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征,被告田正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泉华泰公司诉称: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经信委市环保局制定的被告田正河辩称:我于2002年4月入职龙泉华泰公司,从事维修工作。2015年之前每月工资4000元,2015年之后每月工资3500元。工作期间,龙泉华泰公司从未安排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休息,也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6月24日我曾申请劳动仲裁,后经一、二审判决龙泉华泰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其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014年6月24日之后,我继续在龙泉华泰公司工作,龙泉华泰公司仍未安排我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休息,上班就有工资,不上班就没有工资。龙泉华泰公司也从未发放加班工资和放假期间的待岗工资。仲裁裁决确定的经济补偿金数额过低,我对裁决第三项有异议。综上,我不同意龙泉华泰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田正河系农业户口。2002年4月,田正河到龙泉华泰公司负责维修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龙泉华泰公司通过打卡方式于次月中下旬发放田正河上月工资,周期为自然月。田正河2014年6月至2015年8月工资分别为5260.73元、4712.5元、4849.92元、5446.1元、5495元、4849.92元、4620元、1559.69元、3358.79元、3242.12元、3358.78元、3212.64元、2395.67元,其中2015年1月、2月没有工资。2013年5月,龙泉华泰公司开始为田正河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8月份,龙泉华泰公司因接到政府通知要求阅兵期间停产放假,通知全体员工放假。田正河在龙泉华泰公司工作至2015年8月16日。田正河曾于2014年6月24日向门头沟仲裁委申请仲裁,该案经仲裁、一审、二审程序,法院终审判决:一、龙泉华泰公司与田正河签订无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二、龙泉华泰公司支付田正河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至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三万零三百一十九元四角二分。三、龙泉华泰公司支付田正河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至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五千六百三十五元七角。四、龙泉华泰公司支付田正河二○○八年至二○一四年带薪年休假工资二万零五百八十三元八角九分。五、驳回龙泉华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六、驳回田正河的其他诉讼请求。审理中,田正河主张其2014年6月25日后继续在龙泉华泰公司工作,工作期间仍没有休息日,于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8月15日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9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7天的情况。龙泉华泰公司提交《2013年10月至2015年8月期间工资表》打印件,显示田正河和谭庆新的工资情况,没有田正河的签字,田正河在上述期间的出勤天数分别为22天、25天、22天、24天、19天、25天、24天、25天、24天、27天、25天、25天、22天、19天、25天、26天、24天、22天、23天、25天、24天。其中没有2015年1月、2月的工资表。经质证,田正河对上述工资表不予认可,主张从未见过该工资表,其与谭庆新不在同一车间工作,工资表上不应该仅有谭庆新和其本人的工资,且龙泉华泰公司自2013年5月开始为其缴纳社保,该份工资表中没有2013年和2014年相应的扣款记录,并主张该份工资表与谭庆新等2人申请龙泉华泰工资案中龙泉华泰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不一致。经核实,龙泉华泰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与谭庆新等2人申请龙泉华泰公司争议案中其公司提供的田正河相同月份的工资表的工资构成、出勤天数不一致。龙泉华泰公司主张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3月7日、2015年8月16日之后,给田正河等工人放假,放假期间没有发放工资,但其公司每年春节期间都会安排员工放年假休息,2015年之后放假是政府通知要求的,因政府没有具体的方案,故公司不同意按照仲裁裁决数额支付田正河的待岗工资,听从法院判决。田正河主张因龙泉华泰公司拖欠工资等,于申请仲裁之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龙泉华泰公司主张公司未向田正河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认可因田正河于申请仲裁之日提出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但主张田正河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龙泉华泰公司主张田正河未休2015年的带薪年休假,对于带薪年休假工资听从法院判决。2015年9月23日,田正河向门头沟仲裁委申请仲裁。门头沟仲裁委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裁决:一、龙泉华泰公司一次性支付田正河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8月15日期间的另一倍休息日加班工资12165.54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76.66元;二、龙泉华泰公司一次性支付田正河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3月7日、2015年8月16日至2015年9月22日期间的生活费4075.25元;三、龙泉华泰公司一次性支付田正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22.05元;四、龙泉华泰公司一次性支付田正河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013.27元;五、龙泉华泰公司一次性支付田正河2002年4月至2011年6月期间养老保险补偿金14807.85元和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5753元;六、龙泉华泰公司与田正河于2015年9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七、驳回田正河的其他仲裁请求。龙泉华泰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孙征、田正河的陈述,工资表,京门劳人仲字[2014]第473—474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8月15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龙泉华泰公司提交的《2013年10月至2015年8月期间工资表》与京门劳人仲字[2014]第473-474号卷宗中龙泉华泰公司提交的相同月份的出勤天数和工资构成不一致,且工资表上没有田正河的签字,田正河亦不认可该工资表,故本院对该工资表不予采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报酬问题发生争议时,在二年保存周期内,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龙泉华泰公司掌握田正河的出勤情况,应提供田正河的真实考勤情况,但该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存在瑕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确认田正河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8月15日期间休息日加班98天、法定节假日加班7天。田正河工作1天有1天的工资,故本院认为龙泉华泰公司支付田正河的工资包含加班工作期间的一倍工资。龙泉华泰公司应补齐田正河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8月15日期间未足额支付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仲裁裁决确认龙泉华泰公司支付田正河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8月15日期间的另一倍休息日加班工资12165.54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76.66元,田正河未在法定期限内就仲裁裁决起诉,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结果,仲裁裁决确认的上述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关于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3月7日、2015年8月16日至2015年9月22日期间的生活费。龙泉华泰公司认可上述期间未安排田正河工作,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2003]142号)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龙泉华泰公司应支付田正河上述期间的生活费。仲裁裁决确认龙泉华泰公司支付田正河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3月7日、2015年8月16日至2015年9月22日期间的生活费4075.25元,田正河认可该项仲裁裁决结果,仲裁裁决确认的上述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龙泉华泰公司确实存在拖欠田正河劳动报酬的事实,田正河有权以此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田正河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于其申请仲裁之日解除,龙泉华泰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9月2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因拖欠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确认龙泉华泰公司应支付田正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22.05元,田正河未在法定期限内就仲裁裁决起诉,视为其认可上述裁决结果,仲裁裁决确认的上述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田正河于2002年4月至2015年9月22日期间在龙泉华泰公司工作,其未提供2002年4月之前参加工作的证据,故其工作年限应从2002年4月起算。参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国务院令第514号)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号)第三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经核算,田正河2015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7天。仲裁裁决确认龙泉华泰公司应支付田正河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013.27元,田正河未在法定期限内就仲裁裁决起诉,视为其认可上述裁决结果,仲裁裁决确认的上述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养老保险补偿金和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田正河系农业户口,于2002年4月到龙泉华泰公司工作,龙泉华泰公司未为其缴纳2002年4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参照《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京劳社养发【2001】125号)第十五条、《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京劳险发【1999】99号)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及《关于调整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的通知》(京人社就发【2015】46号)第二条的规定,龙泉华泰公司应支付田正河2002年4月至2011年6月期间养老保险补偿金和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仲裁裁决确认龙泉华泰公司应支付田正河上述期间养老保险补偿金14807.85元和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5753元,田正河未在法定期限内就仲裁裁决起诉,视为其认可上述裁决结果,仲裁裁决确认的上述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龙泉华泰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田正河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至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二○一五年三月八日至二○一五年八月十五日期间另一倍休息日加班工资一万二千一百六十五元五角四分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二千零七十六元六角六分。二、北京龙泉华泰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田正河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二○一五年三月七日、二○一五年八月十六日至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期间的生活费共计四千零七十五元二角五分。三、北京龙泉华泰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田正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万五千零二十二元零五分。四、北京龙泉华泰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田正河二○一五年带薪年休假工资二千零一十三元二角七分。五、北京龙泉华泰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田正河二○○二年四月至二○一一年六月期间养老保险补偿金一万四千八百零七元八角五分和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五千七百五十三元。六、北京龙泉华泰建材有限公司与田正河于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解除劳动关系。七、驳回北京龙泉华泰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龙泉华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梦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