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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二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吉林市洪城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诉松下制冷(大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洪城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松下制冷(大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二初字第631号原告:吉林市洪城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陈少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曲红智,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松下制冷(大连)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纪志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红岩,该公司技术部部长委托代理人:王枚,辽宁昊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林市洪城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城公司)诉被告松下制冷(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下公司)(原大连三洋制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城公司委托代理人曲红智、被告松下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红岩、王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城公司诉称:2010年2月1日,三洋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中央空调机组(直燃机)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三洋公司为我公司生产制作安装直燃机组。2011年11月18日,三洋公司生产制造、出售、安装的2台DG-84GH(特)直燃机空调机组投入运行。但自2011年12月开始,1、2号DG-84GH(特)直燃机组频繁发生质量问题,三洋公司又不及时履行维修维保责任,最终导致上述两台直燃机相继无法正常运行,上述质量问题三洋公司始终无法解决。三洋公司生产的产品表现出技术指标低、安全隐患大等诸多质量问题。经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国家有色金属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1、试验证明泄露点在胀接接头处,不可靠的胀接是泄露的直接原因;2、……;3、……,但拉伸试验断后伸长率不符合标准要求,金相组织为不完全再结晶组织,不是标准要求的完全退火状态,这可能导致铜管的加工工艺性能不符合标准规定要求;4、铜管内发现Br元素,疑似与某些过程的污染有关,这与铜管胀接失效引起泄露的判断并无矛盾。”可见,直燃机不能正常运行,完全是三洋公司生产制造不符合约定的产品造成的,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三洋公司应承担退货的违约责任。质保期内,我公司多达十次以上通知三洋公司履行维修维护责任和义务,但三洋公司拒绝履行维修维保。更为严重的违约是,2013年9月12日和2013年9月22日,我公司分别收到吉林东市商贸经济示范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吉林市洪城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中央空调机组设备安全管理的通知》和吉林市昌邑区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吉林财富购物广场中央空调机组设备安全管理的通知》。为了督促三洋公司立即对2台直燃机设备(产品)质量问题进行维修维保,彻底排除设备安全隐患。我公司先后于2013年9月17日和2013年9月30日发函,将上述2份通知告知三洋公司,但三洋公司收到通知后仍拒绝履行维修维护的义务,导致该2台直燃机组无法正常运行,2台直燃机均处于“停车”状态。三洋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保证2013年—2014年度吉林财富购物广场的冬季正常供暖及营业,保证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我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关约定,无奈将该2台直燃机组拆除后异地存放。同时,鉴于三洋公司的上述违约责任,给洪城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洪城公司依法诉讼,因2014年9月23日,三洋公司已经变更为松下公司,故请求判令:1、解除洪城公司与松下公司2010年2月1日签订的《中央空调机组(直燃机)购销合同》中DG-84GH(特)2台直燃机组的买卖合同;2、洪城公司将DG-84KGH(特)2台直燃机退还给松下公司;3、松下公司返还洪城公司两台直燃机货款666万元及利息50万元;4、松下公司赔偿给洪城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2,764,875.00元;5、松下公司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松下公司辩称:洪城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一、从程序上。1、法院传票备注此案目前状态为“洪城公司变更诉请,重新安排开庭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我公司认为没有法律依据;2、我公司不同意洪城公司变更诉请。2013年8月30日起诉的案件为给付之诉,而2015年9月10日起诉的案件为确认和给付之诉,2015年9月10日的起诉非变更诉讼请求,属于重新起诉,因此,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3、2013年8月30日起诉的案件至今未审结,鉴定机构出具检验报告后,我公司不同意此检验报告,并于2015年2月12日向法院要求重新鉴定,但法院至今未给我公司任何答复。洪城公司多次变更诉讼请求,并且本案移交中院后,又由洪城公司起诉,我公司认为属程序严重违法;4、洪城公司在起诉状中有谩骂和人身攻击之辞。关于法院在2015年10月份将我公司账户查封了,现在法院没有给我们任何法律文书。2015年3月洪城公司已经到中院提起诉讼。2015年5月洪城公司重新向本院起诉。这个过程洪城公司都没有向我公司送达。二、从实体上。我公司要求举证期,因为洪城公司变更诉请。1、洪城公司请求解除2010年2月1日签订的中央空调机组直燃机购销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洪城公司该项诉请。本案中双方没有特别约定解除合同条件,也不具备法定解除合同条件。即便符合解除条件,洪城公司也没有向我公司提出解除合同;2、我公司不同意退货、返还货款及利息及赔偿损失。我公司的设备没有质量问题,取得了相关资格证书及许可证等证件,至今我公司没有出现一起整机质量问题。我公司已经履行了产品的相关义务。铜管泄漏是事实,我公司也履行了维修义务,将两台机器的铜管及周边配件均已经更换了,添加了溶液,维修后已经达到了合同约定的标准,设备正常运行,不存在频繁发生质量问题的情况。故洪城公司要求退货和损失我公司不同意。2013年9月洪城公司自己擅自将设备拆除,该责任洪城公司应自己承担。关于施工工程款,洪城公司没有必要重新施工;3、针对鉴定报告,我公司认为原来的鉴定报告不适用于2015年9月10日的诉讼,该鉴定只能适用2013年诉讼。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鉴定报告结论错误,缺乏法律依据及行业规范依据,鉴定机构违反职责超越鉴定范围,因此,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我们要求重新鉴定。况且,我公司认为设备本身没有产品质量问题;4、两台机组运行正常,不存在频繁发生质量问题,我公司收到的通知也没有十次以上,铜管泄漏后,我公司及时履行了维修义务,也没有接到安监部门的通知。综上,洪城公司起诉的内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日,洪城公司(甲方)与三洋公司(乙方)签订《中央空调机组(直燃机)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洪城公司为其所属吉林财富广场购买三洋公司生产的中央空调主机直燃机、真空锅炉及其配套设备,设备共分两期供货,第一期供货范围包括两台商标为SANYO型号DG-84KGH(特)直燃机组,每台单价333万元,两台合计666万元、两台商标为SANYO型号DG-32KGH直燃机组,每台单价68万元,两台合计136万元、一台商标为SANYO型号SV-8005KG-W真空锅炉,单价15万元;第二期供货范围包括一台商标为SANYO型号DG-84KGH(特)直燃机组,单价333万元、一台商标DSR型号SV-13005KG-W真空锅炉,单价20万元,合同总价款1170万元。第一期货物约定合同生效后100天交货完毕,第二期货物交货时间没有确定。产品质保期为两年(从产品最终验收之日起计算)。第七条技术指标约定:“达到三洋直燃机、真空锅炉最新型《设备样本》额定指标,符合中国国家标准及日本工业标准。”第八条安全标准约定:“满足中国国家关于中央空调直燃机安全标准。”第十一条对产品提出异议的时间和办法约定:“2、甲方对产品的质量有异议,应当在初始验收乙方所供设备7日内或在质保期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5、乙方在接到甲方书面异议后,应在7日内负责答复和处理,否则,即视为乙方已经默认甲方提出的异议和处理意见。”第十五条产品质量保证约定:“3、乙方向甲方承诺本《合同》主机组设备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使用寿命为25年,并终身实施维修负责制。在25年内,乙方保证在正常使用条件下,通过必要的维修和维护,使主机组设备运转良好。如在质保期内运行中因乙方机组产品及备件质量问题所发生重大故障,致使整机不能正常运行,乙方保证以最快的时间进行抢修并保证无偿在12小时内对整机主要配件给予无条件更换,确保整个直燃机组尽快投入正常运行。……;4、乙方将本工程作为“重点大客户”终身跟踪维修服务,质保期内保证每季度初(5日前)进行一次整体“质量运行检验”即对机组主要运行技术质量参数指标进行测试,并将测试数据书面上报甲方备案,以确保机组正常运行。质保期后乙方每年回访客户,提供维修保养服务,并保证(1月、7月)进行两次整体“质量运行检验”。”第十八条违约责任约定:“如乙方所供产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质量标准,不能满足本合同约定的产品技术参数指标和吉林财富广场整体项目营运使用负荷和需求条件。乙方除无条件免费更换直燃机设备、配件外,还要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和给甲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在合同附件中,三洋公司出具了溴化锂直燃机产品信誉保证书,该保证书中三洋公司保证对其所供直燃机产品质量实行终身负责,同时保证机组在正常的条件下,使用寿命25年以上,并保证溴化锂溶液25年无需更换。产品质保期,三洋公司承诺为提供整机自调试验收合同后24个月的质保期。接到卖方保修电话后乘最快捷的交通工具保证2小时内到达用户现场。合同签订后,三洋公司按照约定将第一期货物安装完毕。洪城公司亦按照约定,自2010年2月5日至2011年6月10日期间共给付三洋公司货款8,346,500.00元。双方并未履行第二期供货。2011年11月18日,设备开始投入使用。2011年12月22日,2号型号为DG-84KGH(特)直燃机温水热交换器换热管出现泄漏问题,导致直燃机停止运行。后三洋公司对泄漏问题进行了处理。2012年2月6日,1号同一型号直燃机温水热交换器换热管同样出现泄漏问题,同样导致直燃机再次停止运行,三洋公司也进行了处理。2012年3月12日,洪城公司给三洋公司发出《关于直燃机质量问题的告知函》,将直燃机发生泄漏的情况告知三洋公司,并称由于两台直燃机运行中多次发生故障造成严重泄漏,因泄漏导致溴化锂溶液浓度下降,致使制冷效果达不到设计和使用标准。而一台型号DG-32KGH直燃机燃气控制器失灵导致不能运行。因此,提出鉴于上述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第十八条第四款要求三洋公司承担维修保养义务,确保直燃机正常运行。三洋公司于2012年3月14日收到上述函件。2012年3月29日,洪城公司于2012年3月16日针对三洋公司提出的相关问题进行了回复。2012年3月30日,三洋公司发出《关于吉林市洪城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第二次告知函说明》,函中针对泄漏问题,提出要求将破损的铜管拔出,并更换新管的建议,并提出可做三方鉴定解决。2012年4月23日、27日,三洋公司将两台直燃机内泄漏的铜管取出。2012年6月12日,洪城公司又发出函件,要求对型号DG-32KGH直燃机进行检查维修,确保制冷符合要求。2012年7月12日,洪城公司通过吉林省吉林市江城公证处,将内容为《关于贵司直燃机产品问题意见函》发给三洋公司,函中要求三洋公司对造成的质量问题给予赔偿。同时提出对发生泄漏的铜管进行鉴定,并且要求退货及退款。2012年7月15日,洪城公司致函三洋公司,函中提出2012年6月下旬,三洋公司对溴化锂溶液进行脱水处理后,更换了新的溴化锂溶液,但制冷效果不佳,要求其尽快维修。2012年7月17日,洪城公司向三洋公司发出《关于2#直燃机质量事故紧急告知函》,函中提出在更换新的溴化锂溶液后,2012年7月14日,2号直燃机运行中出现报警,经三洋公司确认为直燃及冷剂泵轴承损坏导致。造成的原因经三洋公司工程师分析系溴化锂溶液含水量过高,腐蚀性增加,造成该泵轴承腐蚀而损坏。因此,洪城公司提出要求三洋公司对铜管断裂原因承担责任,并对溴化锂溶液进行脱水、添加新的溶液。2012年7月19日,三洋公司进行了回函,提出将直燃机中有问题的冷媒泵轴承予以更换。2012年8月5日,洪城公司要求尽快送冷剂泵。2013年9月12日,吉林市东市商贸经济示范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洪城公司发出《关于加强吉林市洪城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中央空调机组设备安全管理的通知》,通知中提出发现洪城公司2台使用天然气直燃机(型号DG-84KGH(特))在一年多时间里,故障发生频次较高,并多次维修,建议加强设备管理,减少设备故障发生,确保安全使用天然气,预防事故发生。2013年9月16日,洪城公司向三洋公司发函,提出就直燃机存在的质量问题已多次致函,但一直没有回复,目前,吉林市安监部门和吉林市质检部门已对直燃机质量问题介入调查。2013年9月22日,吉林市昌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洪城公司发出《关于加强吉林市洪城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中央空调机组设备安全管理的通知》,通知中再次提出两台直燃机故障发生频次高,存在安全隐患,要求其尽快联系生产厂家,妥善处理,或者需经有关有资质部门进行检测、确认无质量问题,方可投入使用,并加强安全防范,确保安全使用天然气,预防事故发生。2013年9月23日,洪城公司再次函告三洋公司,函中提出2013年9月22日,洪城公司再次受到吉林市安监部门的通知,要求尽快与厂家联系,妥善处理,确保产品无质量问题方可投入使用。2013年9月之后,三洋公司未再给洪城公司回函,也未对直燃机进行处理。另查明,2013年9月17日,洪城公司与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北方建设公司为吉林财富广场直燃机及附属设备、工艺管线拆改工程进行施工,开工时间为2013年10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25日,交付使用日期为2013年10月30日。2013年10月30日,北方建设公司将新购置的远大直燃机组更换完毕,并对原来燃气系统进行了部分改造,同时将原直燃机组拆卸后另行存放。再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法院委托,双方共同选择鉴定机构国家有色金属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发生泄漏问题的换热管进行鉴定。2015年1月19日,国家有色金属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作出检验报告,鉴定结论为:“1、实验证据表明泄露点在胀接接头部位处,不可靠的胀接是泄露的直接原因;2、拆卸下来的标记为“泄漏铜管”的铜管样品未发现管身存在裂纹、腐蚀孔洞等贯穿性缺陷;3、铜管材质分析可知,化学分析,抗拉强度,扩口实验压扁实验均符合标准要求,但拉伸试验的断后伸长率不符合标准要求,金相组织为不完全再结晶组织,不是标准要求的完全退火状态,这可能导致铜管的加工工艺性能不符合标准规定要求;4、铜管内发现Br元素,缘由不明,疑似与某些过程的污染有关,这与铜管胀接失效引起泄露的判断并无矛盾。”又查明,原大连三洋制冷有限公司,2014年9月23日,经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核准,大连三洋制冷有限公司变更为松下制冷(大连)有限公司。根据洪城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松下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所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洪城公司各项诉请是否于法有据,应否支持;2、被告松下公司提出各项抗辩理由是否成立。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三洋公司与洪城公司签订的《中央空调机组(直燃机)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对协议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另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洪城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货款,三洋公司虽然按照合同约定已将直燃机安装完毕交付洪城公司使用,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三洋公司作为出卖方应当保证其所出售的货物质量合格,并保证符合其在合同中承诺的质量标准。但结合洪城公司与三洋公司及之间的往来函件以及庭审中三洋公司的陈述,可以认定三洋公司出售给洪城公司的两台直燃机在使用中均客观存在温水交换器的换热管处质量问题,且直接导致直燃机停止运行。另外,结合国家有色金属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温水交换器的换热管处确实发生质量问题。虽然,三洋公司前期对存在问题的换热器铜管、溴化锂溶液等进行了更换处理,但是后期在接到洪城公司数份函告及已经告知其安监、质检部门的整改通知之后,仍然未能做到及时履行维修、维护等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因三洋公司出售的直燃机出现质量问题,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标准,又不能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及时维修维护,造成三洋公司与洪城公司所签订合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洪城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三洋公司已经变更为松下公司,故双方解除合同,松下公司应返还洪城公司货款666万元,洪城公司应将两台商标为SANYO型号DG-84KGH(特)直燃机组返还给松下公司。关于洪城公司主张的赔偿问题,洪城公司所主张的要求松下公司承担自2011年6月10日至2013年8月30日起诉时止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松下公司赔偿洪城公司货款666万元的利息损失,应该从洪城公司向三洋公司发出限期要求于2013年10月1日前更换直燃机否则洪城公司将直燃机迁出异地存放之日起开始计算,但该时间已超出洪城公司2013年9月5日起诉之日,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起诉之后的利息洪城公司在本次诉讼中并未主张,其可另行告诉。关于洪城公司主张的施工费用问题,本院认为,应该以与施工方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并实际支付票据为准,应认定为实际施工费为90万元,另外1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洪城公司主张因的购买远大空调调配配套系统设备费用1,169,664.00元,本院认为,这些属于洪城公司新购置添附设备,不属于其实际损失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洪城公司主张的港华燃气改造费用,本院认为,改造费应该从2013年10月之后洪城公司实际对直燃机及附属设备进行拆改施工开始计算,之前燃气改造费用不应及时在内,经计算实际费用为50,83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松下公司针对鉴定报告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系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经原、被告双方公开开庭选择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应予采纳。关于松下公司其他抗辩意见,本院认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无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吉林市洪城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松下制冷(大连)有限公司(原大连三洋制冷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1日签订的《中央空调机组(直燃机)购销合同》中DG-84GH(特)2台直燃机组的买卖合同;二、被告松下制冷(大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立即返还原告吉林市洪城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货款666万元;三、原告吉林市洪城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立即将两台商标为SANYO型号DG-84KGH(特)直燃机组返还给被告松下制冷(大连)有限公司;四、被告松下制冷(大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立即赔偿原告吉林市洪城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合计950,834.00元;五、驳回原告吉林市洪城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7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鉴定费50,000.00元,合计136,274.00元,由被告松下制冷(大连)有限公司负担120,076.00元,由原告吉林市洪城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19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鹏审 判 员  林 杰人民陪审员  渠艳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庄碧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