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民初字第18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蔡永朋、蔡芳芳等与张结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永朋,蔡芳芳,蔡莹莹,李定,张快,张结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叶民初字第1884号原告蔡永朋,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蔡芳芳,女,199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蔡莹莹,女,199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定,男,194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快,女,194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五原告委托代理人侯晓远,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结实,男,196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杜翠玲,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代表人典久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浩,系公司职工。原告蔡永朋、蔡芳芳、蔡莹莹、李某、张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张结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永朋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晓远,被告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浩,被告张结实的委托代理人杜翠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永朋、蔡芳芳、蔡莹莹、李某、张某诉称:2015年8月30日21时许,被告张结实驾驶豫D×××××号东风牌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叶县龚店乡工业开发区一路后棠村路段时,与步行的受害人李丰相撞,造成李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叶公交认字(2015)第3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结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李丰无责任。豫D×××××号东风牌面包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受害人李丰生前在平顶山市���鑫石材有限公司工作,李丰因此事故死亡,给五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失和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五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餐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650709元。被告张结实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首先,被告张结实向五原告道歉,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五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承担;2、受害者李丰系农村户口,且长期在农村居住,其赔偿标准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辩称:1、被告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五原告的损失;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在被告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理赔范围。原告蔡永朋、蔡芳芳、蔡莹莹、李某、张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尸体处理通知书一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叶县公安局解剖尸体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受害人李丰因交通事故去世,被告张结实对此事故负全责,受害人李丰无责;2、平顶山市隆鑫石材有限公司证明复印件一份、工资表一组,证明受害人李丰近三年以来一直在平顶山市隆鑫石材有限公司工作,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3、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二份,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害人被送到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为抢救受害人李丰,共支付医疗费10928元,后受害人因伤情严重不幸去世;5、受害人���系亲属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若干份,证明张某、李某系受害人生前抚养的直系近亲属,被告方应当支付被扶养人的抚养费用;6、平顶山市隆鑫石材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焦店镇晋沟一村村委会、平顶山市公安局焦店派出所证明,证明受害人李丰长期在平顶山市隆鑫石材有限公司工作、居住。庭审中,被告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对五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提交火化证明和户口注销证明;2号证据不能证明李丰是城镇户口,只能证明李丰在隆鑫石材厂工作,还应提供居住地长期居住证明,在工作方面,还应当提交纳税证明;3号证据无异议;4号证据票据中的名字与受害人李丰的名字不符,请法庭核实,还应当提供诊断证明;5号证据有关抚养费还需提供当地公安局出具的子女关系证明及亲属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对六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被告张结实对五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1、3号证据同被告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3号证据无异议。对2、4号证据有异议,受害者李丰系农村户口,其赔偿标准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张结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预付费用凭证1份,证明张结实通过交警队支付给五原告20000元。五原告的质证意见,五原告通过叶县交警队只领取19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交强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公司依照交强险条款赔偿,不承担间接费用;五原告及被告张结实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蔡永朋、蔡芳芳、蔡莹莹、李某、张某提交的1-6号及被告张结实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30日21时许,被告张结实驾驶豫D×××××号东风牌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叶县龚店乡工业开发一路后棠村路段时,与步行的受害人李丰相撞,造成李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李丰受伤后,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10928元,住院2天(2015年8月30日-2015年9月1日)。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0月19日,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叶公交认字(2015)第3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结实驾驶车辆夜间行驶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并在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据此认定被告张结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李丰无责任。另查明,1、豫D×××××号东风牌面包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张结实;2、豫D×××××号东风牌面包车以被告张结实的名义在被告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14日0时起至2016年2月13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受害人李丰丈夫蔡永朋于1967年10月20日出生,长女蔡芳芳于1990年7月20日出生,次女儿蔡莹莹于1992年10月21日出生;受害人李丰的父亲李某于1944年11月21日出生,母亲张某于1945年7月16日出生,受害人李丰父母有四个子女;4、受害人李丰于1967年5月20日出生,生前在平顶山市隆鑫石材有限公司工作、居住;5、被告张结实垫付给五原告费用19000元;6、在审理中,五原告与被告张结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被告张结实除先前支付的19000元,���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250000元,五原告撤回对被告张结实的起诉。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2014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本院认为,被告张结实违反交通规则驾驶豫D×××××号东风牌面包车将步行的李丰撞伤,后经抢救无效的死亡交通事故。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结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李丰没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豫D×××××号东风牌面包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五原告因李丰的死亡所受到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或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相关当���人分担。关于赔偿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指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案受害人李丰户籍虽登记为叶县龚店乡后棠村,但李丰生前自2012年1起在平顶山市隆鑫石材有限公司工作、居住,有生前工作的单位及所在的村委组织、派出所均出具证据为证,李丰的死亡必然会影响其家庭消费水平,其家庭可预期的未来收入势必也随之减少。如果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李丰的死亡赔偿金应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经本院审核,五原告因李丰死亡受到的损失为:1、���疗费10928元;2、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年÷12个月×6个月);3、死亡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年×20年);4、关于精神抚慰金,李丰因此交通事故死亡对五原告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结合被告张结实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及肇事情节,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5、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酌定为30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32191元(6438.12元×10年÷4×2人)。以上共计603350元。五原告过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叶县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五原告自愿与被告张结实达成协议,并以此为由撤回对被告张结实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永朋、蔡芳芳、蔡莹莹、李某、张某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负担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振涛审 判 员 王增燕人民陪审员 李延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贝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