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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03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甘某某诉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03民初字第564号原告甘某某,女,汉族,生于1973年08月01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被告郭某某,男,汉族,生于1964年01月08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原告甘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官恒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吴光龙、杨从国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某某诉称,199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5月1日,原、被告在达州市达川区某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5月3日,原、被告婚生长子甘某甲。原、被告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1994年被告便外出务工后再未回家,原、被告从此分居生活至今。被告未尽到做一个丈夫的责任和义务,现夫妻分居多年,被告的这种行为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原、被告的婚姻实属死亡婚姻,故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郭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针对被告郭某某外出具体地址不详的事实,本院分别向被告的弟弟郭某乙、被告的哥哥郭某丙、被告的儿子甘某甲以及达州市达川区铁山南煤矿保卫科长李某某进行了调查核实,均证明被告郭某某外出近二十年下落不明等事实。经审理查明,1991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5月1日,原、被告在达州市达川区(原达县)某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5月3日,原、被告婚生一男孩甘某甲。结婚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后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1995年底,被告外出具体地址不详,至今下落不明、杳无音信,原、被告便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调查笔录四份以及庭审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被告婚后不珍惜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是不对的。尤其是被告自1995年外出后,至今杳无音信,原、被告便分居生活至今已长达二十年之久,其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生活已满两年的可作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条件之一的规定,因此,对原告甘某某要求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原告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李官恒人民陪审员  吴光龙人民陪审员  杨从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贾秋菊 来自: